原告:伍XX,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龙,是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梁XX,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伍XX诉被告李XX、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龙及被告李XX、被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饲料款10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生产需要向原告伍XX购买饲料。直至2016年2月止,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伍XX饲料款105000元。经原告伍XX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伍XX诉至法院。
被告李XX辩称:我确认尚欠原告伍XX饲料款105000元,原告伍XX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但我与被告梁XX离婚时约定了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我承担。
被告梁XX辩称:我不清楚本案的债务,我与被告李XX离婚时约定了所有债务由被告李XX承担,因此我认为本案的债务我是不需要承担的。
经庭审质证、辩证,对于原告伍XX提交的《现金日记账》、《进销存账》,及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调取的《户成员信息》,向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并且两被告均予确认,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XX从事鱼塘养殖,自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李XX多次向原告伍XX购买鱼饲料,累积欠原告伍XX饲料款115266元。被告李XX及被告梁XX在原告伍XX的《现金日记账》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上述欠款。2010年4月6日,被告李XX委托李XX(被告李XX的父亲)给原告伍XX支付了饲料款10000元,后被告李XX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及2016年2月27日在原告伍XX的《进销存账》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伍XX饲料款105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X曾用名李XX,外号为诸国亮。被告李XX与被告梁XX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李XX对外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李XX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伍XX与被告李XX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伍XX与被告李XX多次发生购销业务往来,原告伍XX已经按照被告李XX的要求向其提供了货物,并且被告李XX亦在《现金日记账》上对账确认,原告伍XX与被告李XX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李XX拖欠原告伍XX饲料款的数额问题。
被告李XX在《进销存账》上签名确认截至2016年尚拖欠原告伍XX饲料款105000元,且在庭审中亦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伍XX主张被告李XX立即支付拖欠的饲料款10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梁XX与被告李XX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XX与被告梁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经济来源由被告李XX承担,本案的债务是被告李XX承包鱼塘养殖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的债务是被告李XX在与被告梁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经营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XX与被告梁XX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由被告李XX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伍XX的债权。原告伍XX主张被告梁XX与被告李XX共同清偿饲料款10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被告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XX偿付饲料款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XX、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