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津民申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港城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宏,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天津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X公司业务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男,住天津市XX。由天津市XX公司推荐。
原审被告:王XX,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第三人:张XX,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再审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XX、原审被告王XX、原审第三人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终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依据XX公司股东王俊僵2018年1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认定XX公司尚欠货款150万元,但是王俊僵并未出具过该证明。原判决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涉案150万元款项是由40万元货款和110万元债权转让款组成,原判决认定150万元均为货款,缺乏依据。证明确定的货款结算时间为2018年1月9日,而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4日,原判决认定XX公司自2013年12月28日支付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综上,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XX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XX、张XX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XX在原审中提交了对账单、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欠付款项的数额和双方结算的时间。原审法院据此判令XX公司向刘XX支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建华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杨泽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