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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 刑事辩护
  • (2016)川0107刑初47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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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XX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X,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XX市武侯区。2015年5月8日被XX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光,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XXXX公司股东,住XX市高新XX。2015年5月8日被XX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XXXX公司股东,住XX市武侯区。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XX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刘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XXXX公司股东,住XX市武侯区。2015年5月8日被XX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审理经过

XX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X、吴XX、王X、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X、吴XX、王X、刘XX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XX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华X与王X、刘XX等人成立XXXX公司。后该公司股东变更华X、吴XX、王X、刘XX,四人出资比例均为25%,办公地点位于本市高新区。被告人华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事、后勤,吴XX负责业务、营销,王X负责项目、财务,刘XX不主管具体事务。四名股东对公司业务均享有知情权、决策权。

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赚取居间服务费用,被告人华X、吴XX、王X、刘XX等人,以5个借款公司(XX某某贸易有限公司、XX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绵阳XX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为融资项目,以XXXX公司的名义,通过媒体、传单、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按照月息1.5%左右给予回报,并由四川XX公司提供担保,长期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6年1月9日,经司法会计鉴定,XXXX公司通过上述5个项目共向157名不特定的社会人员吸收资金4800万元,其中某某项目1000万元、XX项目600万元、某某项目1000万元、某某项目1000万元、佳丰项目1200万元。已归还出资方本金2160元,未归还264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XX退赔400万元、王X退赔200万元到公安机关。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X、吴XX、王X、刘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通过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的群众吸收存款4800万元,已归还出资方2160万元、未归还26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华X、刘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吴XX、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XX辩称自己没有负责公司的营销,自己为项目方和投资客户提供了居间服务,借贷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利息是项目方确定的,自己无权变动;在项目方无法还款的时候,自己拿了80万元还给客户,公司的账上也支出了一部分归还客户;被告人王X辩称自己是公司出纳,不是项目负责人,公司的运营决策和资金的使用必须四个股东共同决定。

被告人华X、吴XX、王X、刘XX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且四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华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华X系初犯,同时还具有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等情节,且案发后已经将投资款项归还近半,获得部分投资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华X适用缓刑。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构成单位共同犯罪,且XX公司属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吴XX积极协助投资群众挽回损失,并用个人资产退赔了客户损失84.9万元;主观恶性小,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的犯罪情节较轻,XX公司也是受害人,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X系初犯,没有参与经营活动,属从犯;被告人刘XX已经退赔400万元,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华X、王X、刘XX伙同杨XX通过中介公司注册成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后因对公司决策事项存在分歧,杨XX退出公司。2013年5月,被告人吴XX加入XX公司成为股东。被告人华X、王X、刘XX各出资35万元,被告人吴XX作为特殊管理人才出资15万元作为公司启动资金和运营成本,注册股本各占25%,四被告人约定XX公司的经营决策事项四人均享有一票否决权。同时四被告人约定:由被告人华X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事招聘、后勤支持等;被告人王X负责寻找项目公司和财务管理以及风险防范;被告人吴XX负责日常管理、对外开展业务、业务员的培训以及向不特定公众宣传等工作;被告人刘XX不负责具体事务。

XX公司成立后,四被告人通过四川XX公司寻找用款方,以XX公司作为居间方,先后通过报纸、网络、发宣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XX公司,并先后以XX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XX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绵阳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义,向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并约定按照每月1.3%至1.8%不等的比例支付利息。有投资意向投资群众分别与上述五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同时与XX公司签订理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XX公司对用款方项目进行监督并及时向投资群众反馈用款方的资金使用情况。在用款方委托四川XX公司对上述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由四川XX公司向投资群众出具担保函及放款通知书后,投资群众将出借资金存至借款合同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待借款方所需资金到位后,由借款方按照借款比例的12%向XX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四被告人将取得的该居间费用作为XX公司的日常运营费用,员工工资、提成,以及因超出借款单位约定利息向投资群众吸收资金的利息差等。

四被告人约定由被告人王X的个人建设银行尾号9701银行卡作为XX公司日常经营账户,并通过该银行卡收取用款方支付的居间费用、支付业务员提成以及代收并转付投资群众利息等。

2014年下半年,因某某公司、某某公司、XX公司三家用款单位在借款陆续到期而不能归还本金,四被告人共同协助投资群众向用款单位索要借款,但未能全部索回。2015年1月30日,投资群众黎XX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2月5日,公安机关对XX公司立案侦查。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华X、吴XX、刘XX三人到XX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投案;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X到XX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投案。

案发后,结合审计报告及其他证据查明,XX公司通过上述五家公司向157名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4800万元。其中XX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已全部归还;XX某某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已归还本金311万元,另有16名投资群众以XX公司为被告向XX市高新XX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16人共计向XX公司出借资金280万元,执行过程中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四川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归还本金325万元,未归还675万元;绵阳XX建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已归还本金235万元,未归还765万元;四川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借款1200万元,未归还本金。XX公司共在上述居间行为中收取居间费551万元。

同时,在审计报告之外,被告人吴XX于2014年8月1日向投资群众何XX退款10万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向投资群众周X退款134500元、向刘XX退款14500元;2015年3月向投资群众张XX退款20万元;2014年6月9日向冯X退款20万元,共计退款64.9万元。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刘XX的亲友代刘XX退赔人民币400万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王X的亲友代为退赔人民币200万元;上述资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2015年8月31日,投资人吴XX、唐X、周X某等七十二名投资群众对四被告人出具谅解书。

另查明,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吴XX于2009年3月6日购买的位于本市房产一套;查封被告人华X于2010年11月26日购买的位于本市武侯区房屋一套;查封被告人刘XX于2013年5月22日购买的位于本市房屋一套;查封被告人王X于2012年1月30日购买的位于本市聚贤街车位一个;查封四川XX公司原总经理潘XX2011年4月8日取得的位于本市上东XX房屋一套和位于本市一环路南三段房屋一套;查封四川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某于2012年9月5日取得的位于本市东坡北XX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投资群众黎XX于2015年1月30日到XX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新益州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5日立案;同年5月8日、6月9日被告人华X、吴XX、刘XX、王X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2、XX公司、某某公司、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营业执照,证实XX公司、某某公司、XX公司的成立时间及股东构成。

3、“XX公司”宣传资料,证实XX公司通过报纸、网络及宣传资料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XX公司为投资群众提供投资理财居间服务等。

4、借款合同、居间合同、担保合同、担保函、放款通知等书证。证实投资群众分别与XX公司、借款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借款合同后,并获得四川XX公司担保后将借款支付至借款合同指定的个人账户中。

5、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华X、吴XX、刘XX的个人房产进行查封,同时查封四川XX公司原总经理潘XX、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X某名下房产;公安机关同时对被告人刘XX、王X主动退缴的400元和200万元扣押在案。

6、客户明细表、还款明细表、银行账户流水单等,证实投资群众的出借、回收资金情况。

7、审计报告,证实XX公司为某某公司、XX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XX公司居间融资服务,向157名不特定投资群众吸收资金236人次,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4800万元。至案发时,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160万元,尚未归还金额为人民币2640元。其中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已全部还清;XX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已归还311万元,剩余289万元已通过民事诉讼保全财产;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已归还325万元,未归还675万元;某某公司借款1000万元已归还235万元,未归还765万元;XX公司借款1200万元均未归还。

8、证人陈X(XX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实XX公司先后为某某公司、XX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XX公司居间融资4800万元,其中某某公司的1000万元已全部结清;XX公司借款600万元已归还本金311万元,剩余289万元已经通过民事诉讼保全到财产。

9、证人衡XX(XX公司财务)证言,证实XX公司通过印发宣传资料、报纸刊登广告等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王X负责公司的资金方面工作,并用其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取居间费用。

10、证人李XX(XX公司风控专员)证言。主要内容为:XX公司的股东由华X、王X、吴XX、刘XX构成。华X担任法定代表人,分管行政人事部门;吴XX是总经理,分管业务;王X分管财务、风控。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借款公司信息,并提供担保,XX公司作为融资平台,通过XX商报发布广告、户外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投资群众吸收资金。XX公司通过宣传的投资的项目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XX公司,共计约120个投资人总共出借3200万元。投资群众将钱直接支付给借款公司指定的私人账户,利息由借款公司打到王X个人账户上,再由王X支付给投资群众。

11、证人潘XX(原XX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自己是XX公司的原始股东,2013年因病休假。与另外两个股东一起将XX公司委托给某某公司的向某某全盘管理。自己不清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业务情况。

12、证人向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向某某于2013年的时候成为XX公司的老总,开始全面管理XX公司,之前是潘XX任总经理。2013年12月初,自己因需要资金就找到XX公司,向某某就推荐自己联系XX公司的华X。此后,某某公司和XX公司签了个借款居间服务合同,某某公司又与XX公司签了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又为XX公司反担保。自己把某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拿给XX公司在空白合同上盖了章。XX公司说要对借款资金进行监管,就把自己的银行卡和网银手续都交到XX公司去了,之后就陆续有短信通知存款和转账的信息,自己没有问原因。截至2014年1月13日,自己的银行卡总共收到1000万元。但某某公司仅与XX公司签订700万借款合同,另外的300万是XX公司强派给某某公司的借款,但是实际上XX公司只支付给某某公司145万元,其余欠款均被XX公司转移到其他关联账户上去了。XX公司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按借款金额每月2%的比例支付给XX公司的王X账户上作为居间费用,另外还要支付每月1.5%的利息。后来,XX公司无力还本付息,华X就和投资群众来找自己,这时自己才知道XX公司的借款是从社会上吸收资金。

13、证人王X某(XX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向某某是XX公司的老总,也是某某电缆的老板。2012年起,自己通过XX公司担保找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借款,合作的很好。2014年2月,向某某叫自己把公司公章和法人章都带到XX公司,帮忙在空白合同上盖了章,向某某说是转贷。自己同时把自己女儿的建设银行卡和网银U盾等手续都给了XX公司。自己和XX公司没有使用该资金。

14、证人向某某(某某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XX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自己开始接触XX公司。2012年的时候,XX担保公司向自己借了4500万元,自己在找XX公司维权的时候担任了XX公司清资小组的副组长。2013年下半年自己找到XX公司投融资部经理黄XX借款8000万元,XX公司联系XX公司负责融资1000万,XX公司还到某某电缆公司考察过,自己与XX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还签了一些空白的借款合同,居间费和借款利息自己记不清了。2013年底的时候,绵阳XX公司的老板向某某找到自己融资倒贷,经自己允许,由XX公司为绵阳XX融资700万元,后来又增加了300万元融资金额。某某的王X某借款的经过和向XX的借款类似,也是经自己协调,由XX公司给王X某的某某公司融资1200万元。自己的某某电缆公司还了300多万元,王X某和向某某的还款情况自己不清楚。

15、投资群众李XX、曹X、张XX、刘XX、黎XX等人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投资群众通过业务员打电话、报纸广告等途径了解到XX公司的投资平台,并通过XX公司的居间介绍XX公司担保对外投资的经过。投资群众都是与XX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与某某公司、XX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XX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情况下出借资金的。

1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XX用个人财产退还投资群众何XX10万元、周X34500元、刘XX14500元,张XX20万元,并取得上述投资人谅解。

17、个案查询表及执行和解协议书,证实XX公司居间的XX公司向投资群众借款的35人中有16人向XX市高新XX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

18、房产信息摘要,证实被查封的被告人华X、吴XX、王X、刘XX名下的房产以及案外人潘XX、王X某的房产信息及抵押和查封情况。

19、证人官某某(被告人刘XX亲友)、陈XX(被告人王X亲友)证言,证实二证人分别代刘XX、王X退赔400万元和200万元的经过。

20、被告人华X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3年初,为赚取居间服务费,自己和王X、刘XX、杨XX共同成立XX公司,后来因为意见分歧,杨XX退出XX公司,吴XX加入。我们四人每人出资35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和运营成本,吴XX作为特殊管理人员加入XX公司时少缴10万元。XX公司成立后自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公司人事招聘、后勤管理;王X担任总裁,吴XX加入后担任总经理,王X负责联系用资企业和担保公司,同时负责管XX公司财务;吴XX负责公司的业务开展,即培训业务员、拉客户投资、谈合同等;刘XX不负责公司具体事务。XX公司经营事项须我们四人一致同意。

XX公司居间为某某公司、XX公司、某某公司、XX公司、某某公司融资4800万元,其中某某公司的1000万元已经全部归还;XX公司的600万元已经归还300多万元,剩余部分通过民事诉讼做了财产保全;某某公司的1000万元归还300万左右;某某公司的1000万元归还了200万元左右;XX公司的1200万元没归还过本金。

21、被告人吴XX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1)、关于XX公司的经营模式、自己和其余三被告人在公司的地位和作用与被告人华X的供述一致;(2)、详细的供述了公司的宣传模式和方法;(3)、自己个人还了80万元左右给投资群众;(4)2014年12月,XX公司将个人的股本15万元退还。

22、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自己是经过华X的介绍后入股25万元到XX公司成为股东的,占股比例为25%,后来因为前期预估启动资金不足,每个股东又追加了10万元。华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平时由华X、王X、吴XX在管理,他们的职责和分工自己不清楚,自己只知道XX公司是面向社会帮第三方企业融资的,平时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管理,所投入的35万元没有收到本金和分红,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每个股东在公司账上借款20万元,作为过年的钱。自己已经退赃400万元到公安机关账户上。

23、被告人王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的时候,办公地点在环球中心,原始股东有自己、华X、刘XX和兰XX及文X,兰XX代杨XX持股。公司办公地点装修好之后,杨XX提出自己单独管理公司,自己和华X、刘XX就不同意,兰XX和文X就退出公司,因为缺乏管理经验,华X就引荐吴XX加入公司,吴XX加入后,我们四人每人持股比例25%。华X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分管公司人事、后勤、采购、初始招聘等工作;吴XX任总经理,负责员工招聘、培训、业务、广告策划、形象宣传等具体管理工作;自己负责财务工作;刘XX没有参与具体管理工作,只是公司重大决策要参与。XX公司先后居间介绍了五个项目公司向投资群众吸收借款,这些项目公司的信息来源于XX担保公司,同时XX担保公司为项目公司借款行为提供担保。XX公司先后居间介绍了某某公司、XX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XX公司五个项目公司,分别以1.5%至2%的利息向投资群众吸收借款,某某公司共向投资群众借款1000万元,XX公司收取居间费84万元,某某公司每个月按照1.5%的利息向自己的建设银行支付利息,自己按照客户的投资金额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超出部分由XX公司应得居间费进行弥补,该项目的借款已经全部还完。XX公司借款600万元操作模式与某某公司一样。也全部归还了,没有被害人。之后,XX公司又先后做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XX公司的借款项目,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都是1000万元,XX公司是1200万元,XX公司分别收取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120万元居间费,收取了XX公司144万元居间费。某某公司是用向某某的个人账户、某某公司用的向XX个人账户、XX公司用的是杨某的个人账户收款的,同时上述个人账户也是付息账户,利息都是支付到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再由自己支付投资群众。股东一开始没有工资,后来发了几个月工资,具体发多少自己不记得了。2013年12月前后公司给每个股东分了20万元红利。某某公司、某某公司、XX公司的借款陆续到期后,借款方无法还本付息,XX公司就没有再开展业务,都到借款公司去催帐,帮助投资群众维权。某某公司大概还款228万元、某某公司还款300万元左右,XX公司没有还款,称自己没有使用过投资群众的钱,XX公司赚取的居间费用根本不够公司运转的成本。

24、四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四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X、吴XX、王X、刘XX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成立XXXX公司作为居间公司,以XX某某贸易有限公司、XX某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绵阳XX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向157名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4800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案发后积极追赃,并取得部分投资群众的谅解,本院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X使用自有资金发还投资群众本金60余万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XX、王X在案发后使用自有资金分别退赔400万元和200万元至公安机关,量刑时酌情从轻,结合被告人刘XX、王X的犯罪动机和案发后的退赔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XX、王X适用缓刑。

被告人华X、吴XX、王X、刘XX的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均构成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华X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成立XX公司的目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X公司成立以后也仅仅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个行为,不具有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XX公司与XX担保公司构成共同犯罪,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向不特定的157人公众吸收存款48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也仅以此事实指控四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符合法律规定,至于XX担保公司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不是本案考虑的范围,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X、刘XX的辩护人均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应扣除员工和被告人的亲友等人的投资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四被告人在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的同时又向特定的人吸收存款的,且主要面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的情形下,对于该部分不应予以扣除,故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辩称被告人刘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共同商议成立的XX公司,对经营项目具有共同决策权,虽未参与经营,但不能否认刘XX在共同犯罪中的决定性地位,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五、对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600万元返还投资群众,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洪波

人民陪审员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薛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XX


  • 2016-12-02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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