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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辽0303刑初4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剑兰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辽0303刑初43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侯剑兰,辽宁XX律师。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2日以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19)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苏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及其辩护人侯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潘X在中国XX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09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2017年7月15日,潘X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36元,此时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01696.07元。期间,中国XX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对被告人潘X进行催收,电话催收17次、上门催收9次、信函催收5次,其中2017年11月14日,工作人员找到潘X,潘X承诺先还款人民币5万元,但仍未偿还,后潘X改变联系方式并逃匿。截止2018年5月21日,潘X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97752.78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71886.34元,共计欠款人民币369639.12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积极还款,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潘X在中国XX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09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2017年7月15日,潘X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36元,此时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01696.07元。期间,中国XX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对被告人潘X进行催收,电话催收17次、上门催收9次、信函催收5次,其中2017年11月14日,工作人员找到潘X,潘X承诺先还款人民币5万元,但仍未偿还,后潘X改变联系方式并逃匿。截止2018年5月21日,潘X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97752.78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71886.34元,共计欠款人民币369639.12元。现被告人潘X已还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潘X在中国XX信用卡已经超过三个月没有还款,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该行共计电话催收了17次,上门催收9次、信函催收5次,潘X仍未还款,总计欠款金额是人民币369639.12元。

  2、被告人潘X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7月27日在中国XX营业部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6×××09。用其的4个房产和汽车做了资产证明,办信用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这张信用卡其正常使用直到2017年5月份左右,因为资金紧张,透支本金30万元左右,XX银行找其催要过6次左右,后其把原来手机号卖了逃匿的过程。

  3、书证

  (1)中国XX银行辽宁省分行贷记卡账户催收登记台账、全球XX特快专递快递单5份、催收回执及催收照片、账户交易明细、账户催收明细,证明:工作人员从2017年8月23日至2019年6月3日以电话催收、上门催收、邮寄催收的方式,向潘X催收28次登记情况。其中2017年8月23日电话催收持卡人承诺近期还款,当前账户余额313629.87元;2017年11月14日,持卡人签收催收通知书,并承诺11月17日前部分还款,当前账户余额331149.19元。潘X于2017年11月13日收到中国XX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欠款人民币本息合计331149.19元整。

  潘X卡号46×××09,从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人民币交易明细,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8月15日美元交易明细。

  (2)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营业执照、个人信用报告、申领高授信额度的白金卡客户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潘X于2011年7月19日向中国XX银行申办信用卡所提交的材料:房产证的房屋坐落铁东区营城路54-8号、铁东区XX院人家11#楼-422;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峰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姓名潘X,该执照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3)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报案材料、证明材料,证明:中国XX委托杨某1在潘X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中作为委托代理人。中国XX银行鞍山铁西支行在铁西经侦大队立案前未进行民事诉讼。

  (4)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潘X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于2019年8月13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30日接受杨某1提交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报案材料一份、催收材料一份、嫌疑人办理信用卡材料一份;于2018年5月24日向中国XX调取潘X账户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已还款,认罪、悔罪,并缴纳一定数额罚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佟守辉

  人民陪审员  田 琪

  人民陪审员  佟 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20-01-21
  •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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