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代理被上诉人,成功维持原判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韬律师
原审已查明,程某的丈夫乔海军于2013年1月29日受程某委托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等相关手续,程某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知情。程某2015年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2日起诉到人民法院,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称本案时效中断、其丈夫乔海军是在科慧公司承诺给予程某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的前提下与科慧公司签订离职文件的,均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2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女,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程X与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程X于2015年3月2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程X代通知金4158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病假工资9660元、经济补偿金6237元、经济赔偿金8316元、重(绝)病医疗补助费49896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程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日,程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XX公司按月向程X支付工资,其工资分别为4204元、3372元、4138元、3693元、3839元、3995元、3989元、3978元。2012年10月20日,程X因脑出血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肿瘤并脑出血、脑疝。2012年10月22日,程X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肺部感染、右顶枕占位病变出血术后、气管切开术后,于2012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10天后复查胸部CT平扫;2周后神经内科门诊复查;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进行康复训练;3.3月后脑外科门诊复诊;4.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加强营养、不适时随诊。

  2013年1月29日,程X的丈夫乔XX向XX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程X因病不能办理手续,由乔XX办理离职手续。当天,乔XX签署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各一份,显示:程X离职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离职原因系因病不能上班,合同未到期,个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向程X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转移通知》、《离职证明》、《停薪通知单》各一份,载明:程X2012年3月1日与XX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现由于个人原因离职,经员工个人申请,双方共同协商,程X在2013年1月29日与XX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离职手续均已办妥。为保障程X的各项保险的正常缴纳和使用,程X应按照社保部门规定,务必在2013年2月15日前办妥各项保险转移手续。乔XX在上述离职手续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0日,程X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程X仲裁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郑开劳仲不字(2015)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程X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1.2015年5月25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程X以“脑膜瘤术后癫痫、头晕、恶心3年”主诉入神经外科,于2015年4月20日行右颞顶脑膜瘤切除术,术后病理为恶性肿瘤。初步诊断为:右颞脑膜瘤术后复发、颅骨修补术后、右顶枕颅板下血肿、继发性癫痫。

  2.2013年3月1日,XX公司为程X办理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程X的养老保险手续转移至郑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事代理。

  以上事实由程X、XX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程X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病历一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二套、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一张、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2015年5月25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开劳仲不字(2015)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

  XX公司提交的乔XX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一份、《员工离职申请表》一份、《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停薪通知单》一份、《社保转移通知》一份、《离职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表一份、程X工资单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程X于2012年12月2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2013年1月29日,其丈夫乔XX替程X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签收了XX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3月1日,程X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郑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结合以上事实,该院认定程X对2013年1月29日XX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知情,程X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提起仲裁,其于2015年2月10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因程X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又无存在不可抗力或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程X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程X上诉称,程X丈夫乔XX虽然于2013年1月29日与XX公司签订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但那是XX公司当时承诺给予程X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为前提条件下才签订的。签署上述文件后XX公司并未履行其承诺义务,而且在程X后续的索要过程中XX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肯履行当时的承诺,抱着对公司的信任,程X一直等到2014年年底,期间程X打电话找过劳动监察大队予以处理,但未解决,程X认为在仲裁时效期间一直在主张权利,也向权利部门主张过救济,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中断,重新计算。请求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上诉费用由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原审已查明,程X的丈夫乔XX于2013年1月29日受程X委托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等相关手续,2013年3月1日将程X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郑州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程X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知情。程X2015年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2日起诉到人民法院,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程X称本案时效中断、其丈夫乔XX是在XX公司承诺给予程X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的前提下与XX公司签订离职文件的,均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程X与XX公司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程X因患疾病住院,出院后仍无法工作,随由其丈夫乔XX代其向XX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完毕,程X对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知情。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程X于2015年2月1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判决驳回程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程X称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其有承诺、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的上诉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成立,XX公司也不予认可。故程X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6-04-01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