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2650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XX市天府新XX
法定代表人冯XX。
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焦XX,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某某)与被告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某某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312.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金额6312.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89.02元,以上二项合计7001.58元;3.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焦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7日,焦XX拟购买电动车屹峰酷车骠骑黑色双72V,因资金不足需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为此,焦XX与XX某某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快捷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某某快捷公司向焦XX收取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等费用。个人借款申请表载明:电动车屹峰酷车骠骑黑色双72V,商品价格5800元,首付2000元,借款金额3800元,分18期还款,每期384元,于每月27日还款,指定还款户名是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杭州XX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载明:借款人同意就某某快捷公司提供的服务支付“客户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借款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借款管理费”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借款人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由客户服务供应商(某某快捷公司)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挖财平台出具的证明为准,某某快捷公司代偿后有权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当日,焦XX从商户处领取了电动车屹峰酷车骠骑黑色双72V。某某快捷公司遂将焦XX推荐至杭州XX公司平台。
2018年8月13日,杭州XX公司向某某快捷公司出具证明,内容载明“致:XX某某XX公司,基于贵公司与我公司的合作关系,兹有借款人通过贵公司的推荐与我公司互联网平台上的出借人建立了借贷关系。部分借款人于借款发放后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该部分对应借款已被出借人通过我公司平台宣告提前到期。我公司已根据出借人的授权代出借人收到贵公司代借款人偿还的相关商品借款金额、借款管理费、利息等。具体代偿借款信息见附表代偿清单。”代偿清单上显示,2017年1月25日,代偿焦XX本金3800.00元、利息157.21元、借款管理费2355.35元,共计6312.56元。
2018年9月20日,某某快捷公司向XX某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内容载明:“致:XX公司借款人通过XX某某XX公司(以下简称‘XX惠快捷’)的居间服务,与XX惠快捷签订个人借款申请表和个人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由XX惠快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XX惠快捷基于代偿依法享有前述债权,现将前述债权转让给XX公司,且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次债权转让的具体债权明细详见附件电子汇总明细表,XX公司依法取得电子汇总明细表所载的债权。特此证明!债权转让人:XX某某XX公司”,债权转让证明后附有电子汇总明细表和某某快捷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以短信形式向焦XX借款时预留的手机号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相关情况。现XX某某公司以焦XX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焦XX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焦XX自愿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电动车屹峰酷车骠骑黑色双72V,并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认可借款金额、利息、客户服务费、借款管理费及还款方式等,此后焦XX获得借款并确认收到购买商品,故焦XX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焦XX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因焦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导致某某快捷公司代其偿还了相关款项,某某快捷公司又将上述对焦XX的债权转让给了XX某某公司,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XX某某公司依法享有某某快捷公司对焦XX的债权。XX某某公司主张焦XX返还6312.56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某某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且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6312.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312.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