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XX、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林X(另案处理)于2016年伙同他人在网上组建了“澳门永利”等赌博网站。2016年8月份,被告人郑XX通过网络求职,被林X招录为“澳门永利”赌博网站的主管。在得知属赌博网站的情况下,被告人郑XX仍然负责该网站办公室组建、办公设备的购置、日常运营物品的添置、业务人员的招录及业务员的管理等工作。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郑XX以工资、业务提成的方式获得违法所得共计271769元,其中工资106824元、提成164945元。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郑XX被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X、林X等的证言;2.庆云县公安局所做远程勘验笔录等笔录;3.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4.被告人郑XX的供述与辨解;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郑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XX在开设“澳门永利”赌博网站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XX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郑XX属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4.被告人郑XX认罪、悔罪,同意积极上缴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明知他人建立赌博网站,仍然为之提供组建办公室、招募并管理业务人员等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XX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XX长期在他人建立的赌博网站工作,不属初犯、偶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XX积极上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至本案宣判前,被告人郑XX并未上缴其违法所得。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郑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工资、提成共计获得271769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郑XX违法所得27176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