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39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工业园区东区崛起大道鑫通联电子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2055726R。
法定代表人: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丹,广东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甘李二路中海信创新产业城XX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42472289。
法定代表人: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吉安市XX公司(吉安XX)与被告深圳XX公司(成谷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被告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一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向丹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52296.48元及利息人民币1321.57元(利息以652296.48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截止至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1321.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以来签订的一系列《购销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延期交货赔偿金人民币279574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到货数量异常赔偿金人民币671.8元;4、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质量异常赔偿金人民币81400元;5、本诉与反诉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即从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反射板、八拼板等PCB线路板,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方式达成买卖合意,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物料到货日期不得迟于被告指定的到货日期,每延期交货一天需按合同金额0.5%赔偿被告,延误超过7天,被告有权取消该采购订单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被告有权对尚未交货的购销合同提出变更要求,但应提前通过邮件或者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应按照被告的指示执行;3、验收标准,按产品规格承认书验收,原告要确保送给被告的材料符合ROHS的标准,被告可接受生产线发现的在线不良率应低于500PPM,若产品在线不良率低于或等于可接受的在线不良率,则所有在被告生产线上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原告负责免费更换,若产品在线不良率高于可接受的在线不良率,则被告有权对该批次产品做退货或者要求原告坏一赔二进行更换;4、如由于质量原因更换影响被告生产,原告应对被告造成的延期和相关损失负责。
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出PCB线路板,双方在庭审中对原告制作的《2018年9、10月份PCB线路板对账单》、《2018年11月份PCB线路板对账单》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对账单确认货值共计653496.48元。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员工“JXX”11月16日签名的《2018年9、10月份PCB线路板对账单》、被告员工“Lynn”12月17日签名的《2018年11月份PCB线路板对账单》,2018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货物的增值税专业发票4张共计391761.28元,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出具货物的增值税专业发票3张共计261735.2元,借款方式为月结30天,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共计652296.48元。被告辩称,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多次通过邮件往来形式与原告进行沟通,且原告也回函承认系因其原因出现了质量问题,因此对于出现质量问题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供货超过约定时间的,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因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共计200000元。
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单号PO201XXXX0011的《购销合同》,订购:1、PCB八拼板,数量161640XXX,单价1.28元;2、反射板,数量203640XXX,单价0.1元,到货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10月15日陆续向被告交付PCB八拼板共计164448XXX、反射板126000XXX,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交付八拼板15552XXX、反射板42000XXX。于2018年11月12日交付35640XXX。其中42000XXX反射板延迟交付1天、35640XXX反射板延迟交付28天。
201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单号PO201XXXX0002的《购销合同》,订购:1、PCB八拼板,数量10000XXX,单价1.28元;2、反射板,数量20000XXX,单价0.1元;3、PCB八拼板,数量724000XXX,单价1.28元;4、反射板,数量52400XXX,单价0.1元。订单中1、2到货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3、4的到货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交付PCB八拼板4448XXX、于2018年10月18日交付PCB八拼板20000XXX、于2018年10月19日交付PCB八拼板19098XXX、于2018年10月20日交付PCB八拼板20494XXX,其中PCB八拼板4448XXX延迟交付6天,PCB八拼板5552XXX延迟交付8天,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下单,要求于10月10日交付日期紧迫,因原告员工不是专业法律人士,对约定的到货日期疏忽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对合同尽到审视义务,原告应对自己延迟交付货物承担相应责任。
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单号PO201XXXX0007的《购销合同》,订购:1、PCB八拼板,数量172490XXX,单价1.28元;2、反射板,数量155090XXX,单价0.1元,到货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10月24日陆续向被告交付PCB八拼板共计102034XXX,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付PCB八拼板40000XXX、10月26日向被告交付PCB八拼板20000XXX、10月29日向被告交付PCB八拼板20000XXX、10月30日向被告交付PCB八拼板17600XXX,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交付反射板114360XXX。其中PCB八拼板40000XXX延迟交付1天、PCB八拼板20000XXX延迟交付2天、PCB八拼板20000XXX延迟交付5天、PCB八拼板17600XXX延迟交付6天、反射板114360XXX延迟交付19天。
201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单号PO201XXXX0004的《购销合同》,订购PCB八拼板,数量40000XXX,单价1.38元,到货日期为2018年11月17日。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11月5日陆续向被告交付PCB八拼板共计32548XXX、于2018年11月5月向被告交付PCB八拼板11372XXX。原告共向被告交付43920XXX。
2018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单号PO201XXXX0015的《购销合同》,订购PCB八拼板,数量33000XXX,单价1.38元,到货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10日陆续向被告交付PCB八拼板5360XXX、23937XXX、于2018年11月6月向双方确认退货为28368XXX、2987XXX,2018年11月11日原告再向被告补货10800XXX、10183XXX。原告共向被告交付PCB八拼板18925X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往来邮件截图、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买卖的PCB八拼板中打叉板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易标准?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质量异常赔偿金?
被告主张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里约定在线不良率应低于500PPM(万分之五),但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八拼板中有打叉板,打叉板就有八块中有一小块是坏的。因为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打叉板,被告因而付出检验工时费81400元,应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在收到11月3日、11月6日、11月8日的PCB八拼板后对物料作了抽检,作出了《物料品质异常联络单》,产品不良率为6%、22%、8.5%。另,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做出的《8D改善报告》,原告在报告中称因公司测试房测试员麻痹大意导致短路。原告主张行规就是会有打叉板的,打叉板并不是质量异常,在与被告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质量有问题的线路板,比如说线路断、切割不良、漏洞、乱花等,但是都跟被告做了退货、补货处理,如果被告不接受打叉板,单价将增加15%,但是被告未接受。被告在抽检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后,12月17日与原告员工在《2018年11月份PCB线路板对账单》签名,视为对原告退货、补货的行为进行确认。被告以产品质量进行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双方交易期间做出的一份因自身原因导致产品质量问题的报告,但原告后通过退货、补货进行了补救措施,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第4.质量保障第5)条的约定,即是若产品在线不良率高于可接受的在线不良率,则被告有权对该批次产品做退货处理或者要求原告坏一赔二进行更换。原告已为被告作出了退货补货处理,被告再在双方的《对账单》中予以确认,视为验收。故在本院中,对于被告主张的因质量问题而付出的检验工时费不予支持。如被告以在《对账单》确认的产品质量来抗辩,应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仅以一份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做出的改善报告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作为加工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购销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收到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加工费义务,被告应支付加工费653496.48元,原告在本诉中仅主张652296.4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中,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盖章并对《对账单》予以确认,未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有异议,视为对合同的变更,被告需支付对账单中确认收到的货物,但,原告确实存在延迟交付货物的行为,应承担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延期交货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5%来计算赔偿金,本院觉得过高,酌情调整为按照违约金最高30%的比例折算每天0.08%的违约金,则原告需支付被告延迟交付货物赔偿金1051.4元(4200元×0.08%×1天+3564元×0.08%×28天+5693.44元×0.08%×6天+7106.56元×0.08%×8天+51200元×0.08%×1天+25600元×0.08%×2天+25600元×0.08%×5天+22528元×0.08%×19天)。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因双方确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本院认为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XX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费652296.48元及利息(以652296.4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XX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赔偿金1051.4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5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162元;反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3362.34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负担335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阿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尤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