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9民初982号
原告:珠海市XX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富山工业园富XX11#厂房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400MA4UMW48XT。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丹,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66年8月31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罗XX,男,汉族,1975年7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上列原告珠海市XX公司诉被告王XX、罗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向丹,被告罗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对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欠款755539.7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以755539.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佳XX公司)因与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7日,宝安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应向佳XX公司支付加工费704083.6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用。后佳XX公司根据上述判决书向宝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20日,宝安法院作出(2016)粵0306执84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佳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佳XX公司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后经XX公司管理人确认债权总额为755539.73元。二被告作为XX公司股东,共同持有公司全部股权。在破产程序中,二被告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致使管理人无法接管公司印章、账薄等资料进行审计,破产清算工作无法进行。2018年9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XX告XX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由于XX公司无破产财产,未能偿还原告任何欠款。
被告罗XX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罗XX对深圳市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罗XX仅是XX公司的小股东,担任监事;而被告王XX是XX公司的大股东,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生产、财务、人事等事宜;被告罗XX除曾负责过部分销售业务外,因与被告王XX产生矛盾故于2015年9月已退出公司的所有事宜,事实上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均由被告王XX掌握;2、原告诉求称被告罗XX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事实不符。法律规定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本案中,被告罗XX未参与公司XX公司的管理,不可能掌握XX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不具备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条件,实际控制和经营XX公司的是被告王XX。公司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的股东被告王XX的原因所导致,非被告罗XX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后,被告罗XX亦无法联系上被告王XX。被告罗XX亦不知晓公司清算的具体情况,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罗XX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XX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XX公司股东,被告王XX持股比例为60%,被告罗XX持股比例为40%。2015年10月27日,宝安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应向佳XX公司支付加工费704083.6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用。后佳XX公司根据上述判决书向宝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20日,宝安法院作出(2016)粵0306执84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佳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佳XX公司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XX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2018年8月2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破19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的债权总额为755539.73元。2018年9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破19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XX告XX公司破产。该裁定书同时载明:管理人未接管到XX公司印章、财务账册和其他文书资料,无法对XX公司进行审计。XX公司无法进行全面清算。被告罗XX主张,其于2015年后退出公司,未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7)粤03破19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享有XX公司普通破产债权755539.73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破19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XX告XX公司破产,并确认管理人未接管到XX公司印章、财务账册和其他文书资料,无法对XX公司进行审计。XX公司无法进行全面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XX主张,其于2015年后退出公司,未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罗XX作为两位股东之一,负有清算义务。因此,两被告作为XX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未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公司印章、财务账册和其他文书资料,导致XX公司不能审计,无法进行清算,两被告应对XX公司对原告的破产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被告罗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XX公司连带清偿深圳市XX公司的债务755539.7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55539.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6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徐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XX
书 记 员 陈XX(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