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14刑初19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2,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王莉,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被告人张X2及辩护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2与其姐张X1、张XX因上海市嘉定区丰XX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问题发生纠纷。2018年5月3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将上述房产判决给张X1、张XX,且两人已付清张X2房屋折价款。后张X2又以家庭矛盾为由擅自进入上述地址并多次在房屋门口、门口走廊及屋内墙壁等处贴纸、涂写。2019年4月2日,经嘉定法院民事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X2后又以家庭矛盾为由先后四十余次进入上述地址,通过在门口、屋内、阳台等处贴纸、涂写等方式辱骂张XX等人,并多次将屋内的电子监控设备破坏,造成物损计人民币800余元。同年6月19日,张X2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被害人张X1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110报警情况、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的购买收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不动产权证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2多次辱骂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张X2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X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郏义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初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