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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鲁0281刑初61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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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叶X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胶州市人民法院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XX,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X,山东XX律师。辩护人顾振邦,山东XX实习律师。审理经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王X、顾振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XX为青岛XX公司法人代表,利用虚假的《钢材采购合同》,在青岛XX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担保下,从青岛XX(以下简称胶州XX行)骗取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逾期未还。2013年12月6日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青岛XX公司偿还胶州XX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经法院执行后,仍然欠本金人民币XXX.95元一直未还。截止到2017年12月尚欠利息人民币XXX.12元,欠本息合计人民币XXX.07元。在骗取贷款前,青岛XX公司向青岛XX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按照胶州XX行的要求,青岛XX公司将其中的人民币120万元汇入了在胶州XX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作为保证金。但是胶州XX行没有将人民币120万元的保证金优先清偿青岛XX公司欠的贷款。被告人叶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纳税人信息、工商资料、银行流水明细、户籍证明、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钢材采购合同、企业信用报告、企业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表、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关于XX钢材市场保证金流向说明、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叶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叶XX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2、综合考虑银行的实际损失,对被告人叶XX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叶XX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XX为青岛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叶XX为了获得银行贷款,以青岛XX公司的名义与上海XX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叶XX使用包括上述虚假钢材采购合同在内的材料,以青岛XX公司的名义从胶州市XX骗取银行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2012年4月19日,青岛XX公司等公司、被告人叶XX等人作为保证人与胶州市XX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未还,后经法院民事判决并执行后,根据银行出具的记账凭证显示,截止2017年12月29日,上述贷款的应收本金为XXX.95元、应收合计XXX.07元。依据生效民事判决查明,胶州市XX隶属于原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6月20日,经中国银监会青岛监管局批准,原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青岛XX。为了贷款,青岛XX公司在青岛XX单独保证金账户中有120万元存款。现青岛XX公司被胶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已经连续3年没有任何业务。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叶XX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抓获,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9日被临时寄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叶XX的供述,证人马X、辛X、温X、柳X、叶X、魏某证言,财产查封情况登记表、记账凭证、保证金流向说明、银行账户信息、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企业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贷转存凭证、钢材采购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材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XX

审判员陈敏

人民陪审员徐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书记员黄X


  • 2019-06-21
  • 胶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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