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
(2014)蓬溪民初字第28号
原告蓬溪县XX工程建设管理局。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
原告蓬溪县XX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XX局)诉被告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按约定完成了实际施工工程,原告应按实际施工工程量付款给被告。因该项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其建设支出应当接受审计监督,故该工程款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给付依据。被告已在四川XX公司的工程审核定案表上签字认可了结算金额,现被告辩称附属工程没有审计以及垫支招标代理费6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付了73777.67元的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蓬溪县XX工程建设管理局返还超付工程款73777.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2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