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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节制胜!代理二审成功为当事人免除400XXXX0000(肆仟万元)还款义务

  • 债权债务
  • (2017)宁民终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莉律师
找到一审判决的漏洞及对方证据的不足,成功说服二审法官,当庭改判!免除了我方当事人40000000(肆仟万元)的还款义务。

案件详情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宁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宁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安和园5-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宁XX律师。

原审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6号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宁XX律师。

原审被告∶陈X,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安和园5-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宁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X)、原审被告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陈XX、XX公司、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X要求陈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陈XX系本案共同借款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短期借款合同》由XX公司与XXX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为XX公司,陈XX并非借款人。其次,借款实际支付至XX公司账户,XXX未提供证据证明陈XX个人使用了该款项,故原审判决陈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陈XX一审提交的《指定付款函》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而本案借款已在2013年11 月29日付至XX公司账户,该《指定付款函》出具日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XXX一审提交的《借条》并未载明借款人,也无具体借款时间,不能证明该借款已实际发生,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三性均有异议的

《借条》认定陈XX系本案共同借款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X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2、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3 年11月29日XX公司与X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与此同时陈XX以借款人的身份给XXX出具3000万元《借条》和《指定付款函》,这两份证据与借款协议充分证实陈XX与XX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因此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XX的上诉请求。

XX公司、陈X的陈述意见同陈XX的上诉意见。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陈XX、陈X偿还XXX借款 2800万元;2.判令XX公司、陈XX、陈X偿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9月30日为125XXXX5333元);3.判令XX公司、陈XX、陈X支付XXX律师代理费210445元;4.本案诉讼费XX公司、陈XX、陈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9日,XXX与XX公司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X借款3000万元,日利率为2.5‰,借款期限15天,自2013年11 月29日至2013年12月13日,双方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XX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XXX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金额、期限履行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原利率的2倍(即日利率5%)执行,如导致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XX公司承担。同日,陈XX给XXX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宁XX公司现金参任万元整¥3000万元。陈XX"。合同签订当日,XXX向XX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共计271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XX公司未向XXX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XXX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XXX实际向XX公司支付借款2710万元,应以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 24%计算借款 271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 日为121XXXX2733.33元(2710万元×24%÷360天×671天),XX公司仍应向XXX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7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陈XX在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向XXX出具借条,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陈X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对XXX要求陈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X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借款本金2710万元、利息121XXXX2733.33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 24%计算);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79元,由XXX负担9118元,由XX公司、陈XX负担2363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仍坚持一审时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XX出具的《借条》中没有书写日期。2013年12月27日,陈XX出具《指定付款函》。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短期借款合同》由XXX(甲方)和XX公司(乙方)签订,陈XX不是合同主体。2013年11 月29 日,案涉2710万元借款全部汇入XX公司账户,而且XXX没有证据证明该2710万元借款用于陈XX个人使用。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借款人应为XX公司,而非陈XX个人,陈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陈XX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成立,子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宁XX公司借款本金2710万元、利息121XXXX2733.33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及自2015 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479元,由被上诉人宁XX公司负担9118元,由原审被告宁XX公司负担236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14元,由原审被告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董 军

审 判 员张XX

代理审判员杨XX

书 记员 马XX


  • 2017-03-28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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