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鄂72执恢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110025J。
法定代表人:许X,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1499455。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盐城市XX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XX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7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存款,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有不动产一套和“XX星6”轮(船舶识别号:CN200XXXX3554)、“XX星5”轮(船舶识别号:CN201XXXX1241)、“XX星8”轮(船舶识别号:CN201XXXX1480)、“XX星16”轮(船舶识别号:CN201XXXX1389)等四艘船舶。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不动产及上述四艘船舶的所有权。后案外人章XX、钱XX、陆X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确认系“XX星16”轮和“XX星8”轮的实际所有人。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9)鄂72民初63号和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章XX系“XX星16”轮所有人,钱XX、陆X系“XX星8”轮所有人,该两轮不应作为XX星公司的财产成为被执行标的。判决生效后,经章XX、钱XX、陆X申请,本院解除了对“XX星16”轮和“XX星8”轮所有权的冻结。由于不动产已设置抵押、另两艘船舶具体位置不详未能实际扣押,均暂不能处置。此外,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船舶等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经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孔令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