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9民初4687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上列原告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15008元,以及逾期支付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2月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2月5日为人民币42900.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2份,被告向原告采购自动光学检测仪3台,总价718200元;印刷焊锡检测仪3台,总价813960元。同时约定货物目的地为贵州省XX公司,付款方式为被告先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设备送达后支付60%的货款,安装调试后一个月支付剩余10%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自动光学检测仪2台、印刷焊锡检测仪2台运送至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指定签收公司员工周XX予以签收。2018年2月10日,周XX在客户服务报告书上签字。
被告已支付30%的货款,即306432元。剩余货款被告经催告至今未还款。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全额发票》、《转账凭证》以及《应收款项汇总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采购自动光学检测仪3台,总价718200元,单价为239400元,原告送货2台,总价款为478800元;采购印刷焊锡检测仪3台,总价813960元,单价为271320元,原告送货2台,总价款为542640元。上述4台设备共计XXX元,被告已支付306432元,尚有715008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150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2018年2月10日,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于2018年3月10日前支付余款。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诉请,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人民币715008元及利息(利息以715008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3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90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洪 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XX(兼)
书记员 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