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4民初34464号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泰然六路25号泰然苍松大厦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300MA5DKLAF0X。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徐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福泰西XX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1MA59JN49X0。
法定代表人梁XX。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经本院审查符合反诉条件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18辆汽车,租金总额为36万元,被告先支付首期款5万元,之后每月支付1万元租赁使用费。原告按约交付后,被告自2017年11月14日之后未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收回18辆车辆,被告仍拖欠租赁款项26.8万元及违约金8.04万元,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款项26.8万元及违约金8.0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之后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除保留解除合同外,其余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8667元及违约金23157元,车辆维修费42637元,违章罚款3550元,保险费12000元,收车费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18万元,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原告可以直接抵扣,现原告不同意抵扣并扣押被告交付的保证金,并据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18万元及利息,同时支付被告垫付的维修费110416.2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将维修费变更为43650.2元。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保证金不应当退还。涉案车辆的维修费均是原告支付,被告支付的已经退还被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新能源车辆共计50台,双方协商决定每批车辆的具体交付数量及日期,并签署登记表;每台车辆租金为每月2000元,保证金为1万元,租期为三年;被告租赁车辆为日常自用,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非法营运活动,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车辆,如承租人将车辆转租应事先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应保证第三人有相应的营运及驾驶资质,并保证第三人不得将车辆再次转租;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担保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交通违法罚款、补充保险保费、交通事故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如果被告尚存债务未清偿,原告可用保证金对相关债务进行清偿,剩余保证金退还被告;如果使用承租车辆保险办理保险理赔的,被告每出险一次向原告支付1500元以赔偿原告下一年度保费上涨的损失;报险后事故相关赔偿由被告先行垫付,被告在事故车辆维修完毕提车及理赔资料盖章前将1500元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事故处理完毕、车辆维修完成且被告已经支付1500元后,方能提取车辆;被告逾期支付租车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转租租赁车辆、拒绝协助原告进行车辆维修保养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交付8辆,于2017年12月1日交付10辆,上述车辆交付时被告确认车况完好,且被告也按约交付了保证金18万元。交付车辆的同时,双方签署了租赁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被告信息,并注明车辆行驶范围为注册登记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其中8辆车租金支付至2017年11月14日,10辆车支付至2017年11月30日,之后租金再未支付。原告自行收回18辆租赁汽车,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25日4辆,2018年1月26日3辆,2018年1月30日10辆,2018年3月12日1辆。被告共计拖欠租金88667元,在原告收回车辆前尚有违章罚款150元未缴付。在租赁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十次,但未按约支付每次1500元保费上涨损失费。上述事故报险后原告共计收到理赔款76911.2元,其中33261元被当事司机领取,尚有43650.2元未领取。另查明,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广州市XX厂转款39500元,并注明为车辆维修费。2018年3月9日,原告向珠海市XX公司转款9140元,并注明为粤BXXX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自2017年11月30日开始对于全部租赁车辆租金均未支付,且超过了30日。根据合同约定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至2018年1月30日共计231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车牌号为粤BXXX的车辆,原告提供了该车辆回收前支付给维修机构的理赔款转账凭证,该证据可以佐证原告为收回车辆,向维修机构支付了费用,但原告就该车项下的具体维修费用数额主张为3070元,少于转账凭证记载数额,因此该车的维修费用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至于其他车辆的维修费用均系发生在原告收回车辆之后,由此产生的修理项目无法认定系因被告产生,故对其余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章罚款150元,发生在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应当承担。对于因被告报险产生的保险费上涨损失被告予以认可,该费用共计12000元被告应当按约承担。对于收车费600元,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是考虑到合同解除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收回车辆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上述必要费用包括高速公路费300元,及人员补助每人50元,以两人计算,共计400元。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返还保证金的理由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被告确认已经转租,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因此对于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在向原告支付保费上涨损失后,相应的汽车维修费43650.2元原告应当返还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租赁期间原告共计收到保险理赔款76911.2元,其中33261元被当事司机领取,尚有43650.2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部分维修费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租金88667元及违约金23157元、车辆维修费3070元,违章罚款150元,保险费12000元,收车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XX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3650.2元;
四、驳回被告广州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13元(原告已预交6526元),由原告负担940元,被告负担27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78元(被告已预交5756.64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泽
人民陪审员 黎顺清
人民陪审员 张立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