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资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98年2月12日(户籍登记为)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资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XX,男,1997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资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德兵,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黄X,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资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XX(曾用名夏XX),男,1996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资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杨XX、朱XX、黄X、夏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X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向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五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向X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魏XX、被告人杨X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曹德兵、被告人黄X、被告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XX、杨XX、朱XX邀约夏X2、夏XX、夏XX到资中县XX一串串店吃饭,吃完后,夏X2叫张X驾驶摩托车送三人回家,杨XX对张X送走夏X2等三人不满,遂产生教训张X的想法,杨XX、朱XX表示同意,随后杨XX电话邀约被告人黄X、夏XX帮忙,后五人在资中县配龙镇叶XX公路上将返回的张X拦下,随后五人对张X实施殴打,致张X全身不同程度受伤。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张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23日,11月26日,11月29日,被告人杨XX、黄X、杨XX、夏XX到资中县公安局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被告人张X的陈述,证人夏X1等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杨XX、朱XX、黄X、夏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XX、黄X、杨XX、夏XX到资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杨XX、朱XX、黄X、夏XX对指控事实、罪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魏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XX是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曹德兵的辩护意见是朱XX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朱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杨XX等其他被告人更小,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朱XX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杨XX邀请夏X2吃饭。当晚19时许,杨XX及被告人杨XX、朱XX同夏X2邀约夏XX、夏XX一起到本县球溪镇一串串店吃饭喝酒。当晚23时许,夏XX叫被害人张X驾驶摩托车送她们三人回家,杨XX对张X送走夏X2等三人不满,遂产生教训张X的想法,杨XX、朱XX表示同意。杨XX电话邀约被告人黄X、夏XX帮忙。尔后,杨XX、杨XX、朱XX、黄X、夏XX在本县配龙镇叶XX乡村公路上将张X拦下,对张X实施殴打,致张X全身不同程度受伤。经资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11月23日,11月26日,11月29日,被告人杨XX、黄X、杨XX、夏XX到资中县公安局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五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夏X2、夏X1等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杨XX、朱XX、黄X、夏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XX、杨XX、黄X、夏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XX、杨XX、朱XX、黄X、夏XX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杨XX、杨XX、朱XX、黄X、夏XX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魏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XX是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损失,取得了谅解,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辩护人曹德兵的辩护意见是朱XX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在农村深夜,几被告人结伙无故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不属于情节较轻,不宜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黄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夏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余忠
人民陪审员曾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闵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