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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无合同如何追回拖欠26年的货款?

  • 合同事务
  • (2019)沪0105民初190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莉律师
形成证据链条,判决支持全部欠款570000元。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1959年X月X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55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2019)沪0105民初19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2019)沪01民辖终1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1个月。嗣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7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XX兄弟。1993年,原告从原单位离职后开始经营羊毛衫批发业务,当时被告在哈尔滨协助双方的兄弟陈XX经营防盗门公司生意,同时被告及其妻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地下服装市场另外经营服装摊位,于是被告向原告提出羊毛衫供货需求,原告遂从1994年起分批向被告供应大批羊毛衫。至1996年原告的羊毛衫批发业务结束,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5,000元。被告根据该对账金额于1996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承诺10年内还清欠付的货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欠条》到期前的2006年2月25日,被告以无能力还款为由向原告邮寄了第二张欠条,承诺在该欠条出具之日起6年内归还欠款,后又于2012年1月8日当场在第二张欠条上注明还款日期再延长6年(即至2018年2月25日),但直至今日被告未偿还任何欠款本金或利息,自双方开始羊毛衫买卖业务的90年代中期至今,原告曾无数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屡次以无力偿还等理由推脱,原告碍于双方间的XX兄弟关系始终不忍诉诸法律解决。但随着岁月的流逝,特别是第二张欠条的一延再延,使原告看清了被告根本没有还款诚意的真面目。现原、被告均已步入暮年,为了把问题在这代人范围内解决,原告痛下决心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供货往来构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于付款承诺,被告应当遵照履行。而被告却多次违背付款承诺,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应当根据欠条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原告为了扩大羊毛衫经营,由于资金短缺请被告帮忙,以此欠条作幌子骗取供货厂家的信任。被告出于XX兄弟之情,完全按原告的要求所立此借条。第二张借条也是应原告要求由被告书写的,原告无任何原始凭证证明买卖合同存在,原告提供的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部分证人被判刑或被行政处罚,证言不可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996年12月3日《欠条》、2006年2月25日《欠据》、2006年2月28日信封及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证人证言、户籍资料等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1.原、被告系XX兄弟,被告系原告大哥。原告二哥陈XX于2018年7月1日报死亡。

  2.1993年左右,原告从事羊毛衫批发业务。当时,被告在哈尔滨协助陈XX经营防盗门生意。同时,被告及其妻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地下服装市场另外经营服装摊位。

  3.1996年12月3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出具《欠条》,载明:“现尚欠陈XX人民币合计:(575000元)伍拾柒万伍仟元正。今后将逐年还清。(十年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一并结算。”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并盖私章。

  4.2006年2月28日,被告自哈尔滨向居住于上海的原告寄信,内含《欠据》1张、信件1封。被告亲笔签名的2006年2月25日《欠据》载明:“欠陈XX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按欠据日起算伍至陆年归还。”落款日期为2006年2月25日信件载明:“国平:久违了,按你的要求附上欠条一份,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无能力还款,还望老弟多加谅解,我现在是咬牙往前闯,没有退路了……我知道照顾老娘现在都是你一人在尽责,还时常关心佳懿(系被告之女),实在过意不去,只能等来日再作回报,现在唯一能做的只有在每天烧香时给你们一个祝福,保佑平平安安,就算我对你的一种感激之举吧,希望这次的事业能日益发达,这样能早日还清你的钱款。……”。

  5.2012年1月8日,被告在2006年2月25日《欠据》左下方载明:“此款再延长陆年”。

  庭审中,因被告不愿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署名的《欠条》、《欠据》及被告亲笔书写的信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被告亲笔书写的信函内容及附随的《欠据》分析,信函载明内容系被告亲历事实及肺腑之言,且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驳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及该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货款5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XX

  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

  人民陪审员  包 怡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XX


  • 2020-04-23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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