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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出借10年如何要回?

  • 债权债务
  • (2019)沪0112民初34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莉律师
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保全房产,判决支持偿还全额借款本息及诉讼成本。

案件详情

  原告:贾X,女,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66年5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章X,女,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同上。

  原告贾X与被告陈XX、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章XX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利息48,000元(利息按每月6,000元主张,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项人民币9,000元、澳元5,225元(折合人民币约25,433.8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自2010年11月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陆续借款多笔,累计借款本金727,4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的事实。201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让原告帮其垫付东XX公司欠款,之后又向原告借款5,225澳元(折合人民币约25,433.80元)让原告帮其垫付澳洲公司清算费用。截至目前,两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及11,000元的垫款费用,剩余70万元借款本息及垫付款至今未偿还。2018年11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及还款期限,但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并未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XX、章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借条、银行流水、还款计划书;2、律师费发票、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11月起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20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陈XX向出借人贾X借款柒拾万元整”。2018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让其帮忙垫付上海XX公司的欠款及向原告借款5,225澳元为其垫付澳洲公司的清算费用。之后,两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及11,000元的垫款费用。2018年11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上面载明“1、2018年4月28日垫付(东XX公司2万)余款9000,将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2、垫付澳洲公司清盘澳元5,225元及罚金将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3、人民币柒拾万元借款中叁拾万元将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人民币柒拾万元借款中肆拾万元将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尚欠利息6,000元/月,2018年6月、7月、8月,2018年10月、11月、12月,2019年1月共七个月,共计42,000元签名:陈XX章X”。因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并未按约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6月起至2019年1月期间的七个月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仍按每月6,000元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因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的标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X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2,000元;

  二、被告陈XX、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X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陈XX、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X垫付的资金人民币9,000元及5,225澳元;

  四、被告陈XX、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X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4.34元,保全费人民币4,432.17元,均由被告陈XX、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蓓

  人民陪审员  顾月英

  人民陪审员  杨 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9-09-25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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