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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支付购车款后无法办理车辆过户?

  • 合同事务
  • (2018)沪0112民初316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莉律师
帮当事人成功解除合同退钱,并支持高额利息及律师费

案件详情

  原告:汪XX,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四川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汪XX诉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万元并支付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万元;4、律师费8,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XXXXX的别克君威,购车价格为7万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不能完成过户,该协议作废,被告须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并支付按月利率1.5%自购车协议签订时起算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车款,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原告还代被告支付涉案车辆的违章罚款、车辆修理保养费、保险费、办理过户产生的差旅费。2017年10月,被告以协助办理过户为由将涉案车辆开走,之后也未履行过户手续也未交付车辆。遂涉讼。

  被告黄XX辩称,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将车辆交付原告并于2020年7-8月期间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9日的购车协议上载明甲方为黄XX(胡XX代),乙方为汪XX,协议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XXXXX的别克君威车辆由胡XX代售,价格7万元(包括2016年-2017年间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购买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在此日期前的事故赔偿、债务及违章等由胡XX承担,在此日期之后由汪XX承担。双方约定合同1年期内暂不过户,如果甲方需要回购的话,此车按6万元价格回收。1年期内未进行回购,那么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事宜,过户所需要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但不承担费、误工费、伙食费等不属于办理过户的行政费用等内容。协议甲方最终由胡XX签字确认,乙方由原告签字确认。

  201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双方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XXXXX的别克君威车辆出售价格为7万元(包括2016年-2017年间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购买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在此日期前的事故赔偿、债务及违章等所有风险和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此之后由汪XX或从汪XX手上把此车辆购买后的其他人员承担。双方约定合同2017年3月10日期内暂不过户,过户时间2019年1月1日前,如在这期间内未完成过户,则产生的任何风险及责任由甲方负责;若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过户不成功,那么此协议自动作废,付清的人民币7万元整视为乙方借给甲方,利息按月利率1分5结算,计息从购车协议签订日算起。如三个月内未付清回购车款,乙方保留起诉权利。车辆过户到汪XX名下或汪XX指定人员名下,此合同自动作废。另外,该协议下方有手写的合同条款,主要内容为:如双方产生纠纷,应友好协商,协商无效时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立即生效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4日、同年10月2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3.4万元及2万元,共计5.4万元。该车辆因设有抵押权而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

  诉讼中,被告称2016年9月已经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使用了一年,故原告交纳的罚单是其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不能抵冲购车款;原告也曾经将车辆卖给其他人使用过。2017年底因车辆要年检,而原告尚有2万元多车款未付,故其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进行年检后,不再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则称,2017年3月9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儿子共同使用该车辆至2017年9月至10月,2017年10月左右被告儿子称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开走就没有将车辆再交付原告。另外,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的手写条款,被告称系原告在协议签订后自行添加,其不予认可,且协议只有一份,留存于原告处。关于差旅费,原告称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明确约定车辆过户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前,现因该车辆有抵押权而无法办理过户,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该车抵押权还未消除,故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过户时间办理过户手续而致车辆买卖无法继续履行,该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车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情况来看,仅能证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车款为5.4万元;同时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过明确约定,该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由其代缴纳的罚款直接作价1.5万元购车款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9日的购车协议及原告缴纳罚单的期限来看,大多费用产生于2017年3月10日之后,且原告也确认在2017年3月10日至同年9、10月期间使用过涉案车辆,同时原被告也未约定上述罚款抵冲车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款因涉及罚款产生的肇事主体尚待明确,且双方也未对此明确约定可以抵冲购车款,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关于差旅费,原告明确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行业收费标准及涉案标的等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XX与被告黄XX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依法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5.4万元,并支付以5.4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汪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4.38元,由原告负担348.13元,被告负担69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康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2019-03-15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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