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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粤0113刑初7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贤么律师
公正公平分析案情案点,理智的处理并且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案件详情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粤0113刑初70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明威XX(均)。201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人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贤么,广东XX律师,由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盗窃一案,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张贤么到庭参加了诉讼。并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吴XX在本区石碁镇海XX对出公共区域,盗去被害人陈X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8元)。

  2019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吴XX在本区石碁镇海XX对出公共区域,盗去被害人韩X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12元)。

  2019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吴XX在本区石碁镇海XX对出公共区域,盗去被害人李X1停放此地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4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承认第一宗控罪,辩称第二、三宗不记得是哪一天只偷了一台电动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第二、第三单无法确认,无法清晰拍摄到被告人盗窃的行为,没有车牌区分,被告人经常在地铁站附近活动,被告人自己确实有自行车拉客,鉴定价格超过原车价,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吴XX在本区石碁镇海XX对出公共区域,盗去被害人陈X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8元)。

  2019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吴XX在本区石碁镇海XX对出公共区域,盗去被害人韩X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12元)。

  2019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吴XX在本区石碁镇海XX对出公共区域,盗去被害人李X1停放此地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X陈述,2019年12月12日晚上7时许发现停放于海傍地铁站C出口的电动车被盗,查监控发现是12时许被一名男子偷走的,被偷的是五羊牌电动车。

  被害人陈X辨认了监控截图。

  (2)被害人韩X的陈述,2019年12月20日17时许发现停放于海傍地铁站C出口对面的电动车被盗,被偷的是爱玛牌电动车。

  被害人韩X辨认了监控截图。

  (3)被害人李X1的陈述,2019年12月23日22日下班时发现停放于海傍地铁站C出口的电动车被盗,被偷的是爱玛牌电动车。

  被害人李X1辨认了监控截图。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XX供述,2018年因盗窃获刑7个月,2019年因盗窃获刑7个月。2019年10月份后的一天我一个人去到海傍站C出口附近找朋友,当时没有找到朋友,我就在海傍站C出口附近看见一辆没有锁车头锁的电动车,于是我就马上把电动车骑走,我骑到清河市场以500元卖给一个男子。2019年12月12日有去过海傍站C出口,没有偷电动车。2019年12月20、22日有去海傍站C出口,没有偷电动车。

  我有盗窃一台电动车,2019年12月12日11时许,我去到海傍站C出口开始物色电动车,我想偷一台电动车,我在海傍站C出口的电动车停放点物色了一台我将要下手偷的电动车,我见这车没有上大锁,并有一个灯亮着,车头有一个篮子,旁边没有人在,我就把这车推出来并马上骑走,去到清河市场卖了。我是一人偷车,没有同伙。我没有偷其它电动车。我不承认2019年12月20日、23日偷两台电动车。

  我在海傍地铁C出口偷了一台电动车。没有偷其他的。两次盗窃现场出现过,去年我释放后的那段时间我一直去那里玩,我是自己骑电动车过去的。

  被告人吴XX辨认了作案工具、衣服、前科材料、监控截图(1月7日确认3宗现场截图中男子均是其本人,1月16日仅确认12月12日盗窃1宗)。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处扣押衣服5件、六角匙2条。

  4、鉴定意见

  (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2020)3号、4号、5号视频侦查报告、司法鉴定中心(2020)3号、4号、5号检验报告证实,12月12日视频中提取男子人脸图像与吴XX样本图像相似度为99.5%,为同一人像、12月20日、22日视频中提取男子人脸图像与吴XX样本图像相似度为99.6%,为同一人像。

  (2)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2020)101、114、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五羊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48元(被害人陈X)。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12元(被害人韩X)。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4元(被害人李X1)。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接受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合格证等复印件。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的相关情况。

  7、监控视频(三宗盗窃附近监控录像)证实现场的相关情况。

  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吴XX于201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人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9、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XX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对于被告人吴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车辆被盗、同时指证监控录像中被告人所骑的车辆正是自己的电动车;监控录像能够反映被告人在地铁站C出口出现并骑被害人的电动车离开的过程;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亦证实现场视频中的人物与被告人为同一人;另外被告人承认在20日或22日曾偷过一台电动车,但分不清具体是哪一天偷的;被告人早期在公安机关均辨认承认监控录像中的人物是其本人,后期部分翻供但又不能说明理由,故其供述存在避重就轻、混淆视听的情形,其辩解是不可信的;结合被告人曾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及在被告人处缴获作案工具六角匙等情节,本院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吴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十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20年1月7日起执行至2021年4月6日止)。

  二、扣押被告人吴XX作案工具六角匙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衣物予以发还(上述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三、追缴被告人吴XX违法所得予以发还各被害人;若不足弥补损失的,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陈X1748元、韩X1812元、李X11714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志文

  人民陪审员 巫晓蓉

  人民陪审员 罗汝恒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 2020-08-18
  •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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