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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广州市XX公司、王*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粤0113民初52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贤么律师
公正公平分析案情案点,理智的处理并且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案件详情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3民初5211号

  原告:罗XX,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长沙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XX,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么、郭XX,分别为广东XX律师及实习人员。

  原告罗XX与被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朗健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XX于2019年10月17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朗健XX、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么、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市XX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4.7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XX对被告广州市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朗健XX(作为借款人)、被告王XX(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朗健XX自2019年3月17日(属笔误,实为2019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XXX元(两被告实际借取154.7万元、余款535566元为两被告收取的现金及被告王XX指定案外人收取的货款等),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8日,自4月起每月30日前按月利率2%付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朗健XX、王XX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与朗健XX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8万余元,而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154万余元,若是真实借贷关系原告会按本金208万余元起诉;2.涉案154.7万元分两类款项,其中70万元是原告购买朗健XX股权的对价,余款84.7万元是原告入股后要求王XX购买机器设备的款项,后来原告与王XX成立广州XX公司,原告决定由王XX购买的设备作为原告的固定资产入股广州XX公司,为方便取得设备的物权故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以物抵债条款;3.《借款合同》由原告草拟,如果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对如此大额款项约定3天内还款则不合常理;4.王XX作为朗健XX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担保人身份于《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罗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9年5月10日罗XX与朗健XX、王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主文内容包括:甲方(借款方)为朗健XX,甲方担保人为王XX,乙方(出借人)为罗XX;2019年3月17日至4月25日期间甲方向乙方借款合计XXX元,乙方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甲方;还款期限自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自4月起每月30日按月利率2%付息;若甲方在还款期限结束仍未清还本金及利息,甲方必须置换公司折旧价后设备及仪器给乙方以作抵债。落款处“甲方”由朗健XX加盖印章及王XX签名确认,“乙方”由罗XX签名确认。2.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明细,显示:罗XX于2019年3月7日至同年4月12日转账合计154.7万元给朗健XX或王XX,其中2019年3月7日转账5万元的转账附言为“股权购买付款”、2019年3月11日转账3.8万元的转账附言为“投资款”、2019年4月1日转账28万元的转账附言为“借款”、2019年4月2日转账19.2万元的转账附言为“借款”、2019年4月10日转账1.5万元的转账附言为“借款”。

  朗健XX、王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9年3月7日朗健XX(作为转让方、甲方)与罗XX(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3%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占3%股权的工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在收到乙方的上述资金后于2019年3月23日前完成等内容。2.2019年4月28日朗健XX(作为转让方、甲方)与罗XX(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3%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占3%股权的工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在收到乙方的上述资金后于2019年5月23日前完成等内容。3.2019年3月14日朗健XX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冯XX股东将原出资425万元的部分59.5万元转让给罗XX,转让金为0元;变更后罗XX出资59.5万元,占公司7%股权。4.2019年5月10日朗健XX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罗XX股东将原出资59.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全部转让给冯XX,转让金为0元。5.2019年5月9日罗XX、王XX等人签订的《投资合同》,2019年5月20日罗XX、王XX等人签订的《出资合同》,证明罗XX已将其在朗健XX担任股东期间用84.7万元购买的设备折旧入资广州XX公司,现材料设备均为广州XX公司所有,朗健XX、王XX未欠付罗XX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罗XX主张其与朗健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举证证明其与朗健XX存在借贷合意且已实际交付借款。涉案《借款合同》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内容包括朗健XX确认罗XX于2019年3月17日至4月25日期间向其交付借款XXX元,即朗健XX于收款后对借款进行了确认,现朗健XX否认借贷事实缺乏事实依据。罗XX认为《借款合同》载明的“2019年3月17日”为笔误、应为“2019年3月7日”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罗XX于本案仅主张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合计154.7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朗健XX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朗健XX应清偿借款本金154.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54.7万元自收取最后一笔款项之日即2019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罗XX。

  《借款合同》主文载明王XX为担保人,虽然《借款合同》落款处未单列担保人签名栏,存在形式瑕疵,但不足以否认王XX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王XX于落款“甲方”处签名视为其既作为朗健XX法定代表人确认涉案借款、又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确认提供担保责任。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王XX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罗XX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XX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X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朗健XX追偿。

  朗健XX、王XX主张罗XX交付涉案154.7万元的用途分别为支付70万元股权受让款及84.7万元的设备购买款,对此罗XX予以否认,朗健XX、王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罗XX对银行转账的附言为其自行备注,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54.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54.7万元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罗XX;

  二、被告王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X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XX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2元减半收取计10336元,由被告广州市XX公司、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礼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卢XX


  • 2020-07-06
  •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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