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粤170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广东XXXXXX,硕士文化,XXXXXX公司股东、董事,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XXXXXX。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X,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XX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及其辩护人林XX、黄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X与周XXXX(已起诉)是老乡关系。2008年至2017年间,时任阳江市XX、常务副市长的周XX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487万元、港币49万元、美元10万元,其中收受XXXX钱款共人民币60万元;收受XXXX钱款共人民币80万元、港币40万元、美元10万元;收受XXXX钱款共人民币130万元、港币9万元;XX钱款共人民币190万元;XXXX钱款共人民币19万元;XXXX钱款共人民币8万元。周XX收取上述财物后,交给被告人XXXX保管。XXXX明知上述财物是周XXXX的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其保管。
2008年至2017年间,周XX为XXXX保管钱款折合人民币共1100万元。至2017年止,周X1荣陆续将大部分钱款从周XX处取回。2018年1月30日,周XXXX将为周保管余下的人民币123万存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暂扣款账户。
2017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XX到案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其涉案有关具体情况。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文件清单、银行流水、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X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XX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XX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XX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承认控罪。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周XX具有自首、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初犯、偶犯的情节,请求对周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的涉案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程度等因素,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认罪悔罪的情节,请求对周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XX退缴的违法所得123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关XX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