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头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娟,内蒙古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告:管XX,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告:李XX,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告:王XX,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告:范XX,男,1978年5月1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告:杜XX,女,1979年6月6日出生,住包头市。
原告包头市XX公司与被告张XX、管XX、李XX、王XX、范XX、杜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娟及被告李XX、王XX、范XX、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XX、管XX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8942.34元及利息11347.75元,合计60290.09元(利息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李XX、王XX、范XX、杜XX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XX、管XX签订《富民一XX/福农卡授信合约》,约定被告张XX、管XX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5日,并对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李XX、王XX、范XX、杜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9年6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60290.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XX、王XX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张XX有土地和房产,应当执行张XX的财产。
被告范XX、杜XX辩称,同李XX意见一致,据我了解张XX、管XX已经离婚了,银行也有责任。
被告张XX、管XX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富民一XX授信合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欠款数额及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借款、担保、欠款的情况。
根据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及的富民一XX可先行开卡,当持卡人有贷款需求时签订授信合约。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XX、管XX签订《富民一XX授信合约》,与被告李XX、范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XX、杜XX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声明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自愿履行该保证合同。授信合约、保证合同约定,张XX、管XX的授信金额为5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5日,每笔贷款执行利率为实际借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李XX、范XX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5日,因原告向张XX、管XX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度为5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张XX、管XX,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5日。但此后被告张XX、管XX并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9年6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42.34元,利息、罚息、复利11347.7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X、管XX签订《富民一XX授信合约》,与被告李XX、范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XX、杜XX自愿履行保证合同,原告与张XX、管XX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李XX、王XX、范XX、杜XX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额度”,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最高额度”是指“本金最高额度”,还是指“全部债权最高额度”,容易产生不同的解释。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提供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方的解释,“最高额度”应解释为“全部债权额度”,即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就本金、利息、罚息等等款项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被告张XX、管XX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应按约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李XX、王XX、范XX、杜XX主张权利,被告李XX、王XX、范XX、杜XX应按照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XX、管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XX、王XX、范XX、杜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四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本院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管XX偿还原告包头市XX公司借款本金48942.34元,已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347.75元,及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方法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剩余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XX、王XX、范XX、杜XX共同在最高债权额50000元限度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被告张XX、管XX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XX、王XX、范XX、杜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X、管XX追偿;
四、驳回原告包头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XX、管XX、李XX、王XX、范XX、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XX
人民陪审员 刘 X
人民陪审员 潘 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