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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沈XX、顾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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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常熟市XX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2368号

  原告:姚XX,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江苏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顾XX,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姚XX与被告沈XX、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刻给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29247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发生布匹供应业务往来。2016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259247元。2016年5月1日原告承诺分期支付上述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29247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沈XX、顾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沈XX、顾XX向原告姚XX购买服装面料。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至2016年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9247元。被告沈XX承诺于2016年8月中旬付2万元、2016年10月付3万元,余款于2017年元旦付清。后,被告支付了13万元,余款129247元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应及时清结货款,逾期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XX、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XX货款人民币129247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43元,由被告沈XX、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  高栋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XX


  • 2018-03-3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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