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22411号
原告:王X,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天津XX律师。
被告:舒XX,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余XX,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嘉鱼县。
原告王X与被告舒XX、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XX、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原告均依X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依X定向原告付款。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王X(身份证号略)货款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于2019年4月15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舒XX、余X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被告舒XX向原告王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X(身份证号略)货款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于2019年4月15日前还清。立此字据。”欠款人处有舒XX签名及手印。
庭审中,原告王X称,二被告都是经营服装的,从原告处购买服装后零售,双方都是湖北老乡,经常一起做生意,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原告通过物流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双方互相记账,然后对账写欠条,之前的账很快就结了,彼此的信誉都很好,后来就不给钱了。诉争债务应该于2019年4月15日前偿还,二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办理了离婚,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发票、《民事委托合同》、《欠条》、离婚登记档案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舒XX、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王X主张与舒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舒XX签字确认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舒XX应给付王X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舒XX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XX未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必然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王X主张,舒XX与余XX都是经营服装的,二人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余XX给付货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货款135000元以及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王X负担224元(已交纳),由被告舒XX负担2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公告费860元,保全费1245元,均由被告舒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兰大伟
人民陪审员 张广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