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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与天津环*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津0111民初90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传豹律师
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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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1民初9067号

  原告:元X,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中XX。

  法定代表人: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天津XX律师。

  原告元X与被告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X、被告天津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9536.9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4999.8元、休息日加班费1230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入职被告处,运营总监岗位,每月工资20000元,缴纳五险一金,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与原告及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所约定的公积金,被告自2017年12月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

  被告天津XX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自2018年1月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在一中院二审案件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工作到2018年1月13日,而原告在被告处考勤显示其工作至2017年12月13日,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收到了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6153.85元,其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之后便从被告处消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入职被告处,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自然月计薪,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

  原告主张入职员工录用告知书中约定其月工资20000元。被告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10000元,试用期月工资8000元,试用期三个月。

  被告提供的关于原告工资计算标准的说明不能证明其考勤表和工资表中载明的内容的合理性,本院对其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入职员工录用告知书显示原告的拟定试用期综合薪资两万元,该告知书用人申请部门核准意见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滕XX的签字,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其解释该证据系原告拍摄照片取得。2017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6153.85元和449.9元,银行流水显示上述款项系柴XX账户转入的。原告提供与柴XX的微信截图显示柴XX称2017年12月26日发放的是11月份的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柴XX系被告员工。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8年1月13日。被告则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7年12月13日。

  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被告则主张2017年12月13日原告口头辞职。

  原告称被告以XX记录考勤。被告则主张其以考勤表和XX同时记录考勤。

  原告提供XX截屏,以证明其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8年1月13日,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8天。

  原、被告共认被告处单休,周日休息。

  原告对其主张延时加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8]第32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13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660.3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职员工录用告知书、银行流水、微信截图、XX截屏、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入职员工录用告知书载明原告月工资20000元,虽原告不能提供该告知书原件,但与银行流水和微信截图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月工资20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认其使用XX记录考勤,根据原告提供的XX截屏显示其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8年1月1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68.97元。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其主张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处为单休,原告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8天,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64元,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307.2元,本院按此数额予以支持。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就其存在延时加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68.9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30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晓晶

  人民陪审员  胥XX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 2019-09-23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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