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2019)闽 0121 民初 4955 号
原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吴艳波,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李X,男。
被告:郑XX,女。
原告李X与被告李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吴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郑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X、郑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每笔借款出借次日起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33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以投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二被告出借款项,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2月25日起,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份偿还所有借款,经统计被告仍有1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李X、郑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同年4月间,李X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的款项汇入李X的账户,款项共计29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李X在借款后,李X、郑XX于2018年3月至同年4月间数次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转账偿还部分借款,所还款项共计192465元。
另查,二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2月23日在闽侯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据该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X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李X与郑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XX虽然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但李X借款后,郑XX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可以证明郑XX知晓李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为此推定本案借款是基于李X与郑XX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请求郑XX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李X、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无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X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4月1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李X负担33元,李X负担2928元。 公告费560元,由李X、郑XX负担。
诉讼保全申请费1185元,由李X负担8元,李X、郑XX负担1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