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民初29402号
原告:张X,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四川XX律师。
被告:高X,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朱XX,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张X与被告高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被告高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高X归还借款170万元;2.要求高X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张X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3.要求朱XX对上述高X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对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5.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6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高X向张X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0月5日。借款期间内利息约定为每月25,500元,逾期每日加收300元。朱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承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高X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无任何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高X答辩称,张X诉称情况属实,实际收到了170万元借款,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现同意归还剩余本息。朱XX系本人母亲,因被抵押房产系朱XX唯一房产,不希望对房产行使抵押权。
朱XX答辩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高X向原告借款,提出要本人用房产抵押,当时高X承诺三个月内就会还款,借款的中间人也对本人说三个月就会还清,所以本人才同意签字并办理抵押。之后没有人告知我高X还不出钱了,现本人认为借的钱应该归还,但是被抵押房产系本人的唯一住房,故不同意对房产行使抵押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6日,张X作为甲方(出借人兼抵押权人)、高X作为乙方(借款人)、朱XX作为丙方(借款担保人兼抵押人)三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从事个体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70万元,借款于2018年10月5日前还清。丙方以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向甲方提供担保。借款利息为每月25,5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逾期每日加收300元罚息。
2018年7月6日原告向高X转账50万元,2018年7月9日原告向高X转账50万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高X转账50万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高X转账20万元,合计170万元。
原告持有高X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张X人民币170万元整,以转账凭证为准。”收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6日。
原告持有沪(2018)徐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显示义务人朱XX以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权利人张X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776,5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0月5日。
朱XX系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
张X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人6.5万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不动产权利证明、房地产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高X向张X借款170万元,朱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已至房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在案的收条及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张X已经实际向高X交付了涉案170万元。综上,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关于170万的抵押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罚息有明确约定,双方对高X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亦无异议,借款利息及罚息之和已超法定上限,现原告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朱XX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及抵押人签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房屋抵押权已经房屋登记机关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张X要求朱XX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及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张X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X借款170万元;
二、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张X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朱XX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高X、朱XX未按上述判决限定的期限支付上述费用,张X有权以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56元,由高X、朱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燕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