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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女方未对房屋出资却分得多半房产

  • 婚姻家庭
  • (2019)沪0113民初222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莉律师
帮助女方离婚、争取抚养权并分得多半房产

案件详情

  上海市宝山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3民初22240号

  原告:赵XX,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1,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陈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施XX,被告陈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被告陈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X2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8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至陈X218周岁时止;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2年8月,原、被告相识,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陈X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没有正当职业,缺乏对家庭和家人的责任心,没有尽到丈夫或父亲的职责,多次出轨且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书,但事后仍无悔改,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8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以来,双方感情并无改善,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与陌生人无异。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此,原告诉至法院。分割财产如下:1、上海市宝山区聚丰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XXX房屋),包括装修装饰残值及家具家电;2、苏F7XXXXXX牌小型轿车一辆;3、沪B7XXXX别克牌商务车(含沪牌使用额度)一辆。原告要求分得上述财产的60%份额,房屋和车辆都要折价款。

  被告陈X1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同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之前开“滴滴”网约车,目前没有工作,属于失业状态。不同意补付2018年5月以来的抚养费,支付抚养费的时间点为判决离婚后。被告不认可自己存在过错。XXX房屋系被告母亲全额出资,原告未出资过,写有原告名字是因为原告是上海户籍,被告是外地户籍。购买XX牌车辆和别克牌车辆、拍得沪牌皆有向案外人借X,其中别克牌车辆上存有25万元的抵押贷款未清偿。XX牌车辆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如果两辆车皆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应当就借X等承担共同债务。XX牌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取得折价款,别克牌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取得折价款。被告还出资购买过价值52,500元XX银首饰,要求一并进行分割。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XXX房屋并非完全男方出资,房屋装修及家电、房屋契税等女方亦有出资。XX牌车辆和别克牌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能力工作,每月1,000元抚养费标准过低。原告认为,债务问题本案中不应处理。XX银首饰,除一枚Pt950女戒外,其他首饰原告没有收到过,女戒属于原告个人专属物品,不应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0日生育一子陈X2。原告曾于2018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称2018年5月与被告分居,被告称2018年5月与原告分房睡。2018年5月以来,被告认可未向陈X2支付过抚养费用。

  2013年11月,原告赵XX、被告陈X1与案外人王X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标的为XXX房屋,合同价160万元。

  2019年12月19日,本院另案出具(2019)沪0113民初2267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该案判决目前已生效。该案查明,2013年9月12日,该案被告陈X1与案外人王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X向陈X1转让XXX房屋,价款共计188万元。该案原告陆XX向该案被告赵XX、陈X1支付了XXX房屋房款188万、税费128,800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569元,共计2,009,369元。本院在该案中同时查明认为,该案原告陆XX称为该案被告赵XX、陈X1支付了房屋中介费及房屋装修、家具家电等费用,并未能提供付款的相关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判决:陈X1、赵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XX借X本XX2,009,369元。

  XXX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未有贷款。在2019年11月21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XXX房屋的价值约定为408万(包含装修装饰家电等)。庭审后,原告又就房屋价值申请评估。上海XX公司对XXX房屋进行了评估,价格为419万元(评估范围中包含房屋内固定装修及部分不易移动的设备)。对评估价格结果,双方均无异议。评估费11,670元,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认为,在双方协商一致房屋价值后,原告又申请评估,被告不应当负担评估费。原告认为,评估费应当依法分担。对于房屋归属,双方均要求取得折价款。

  苏F7XXXXXX牌小轿车一辆购买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在被告陈X1名下。沪B7XXXX别克牌GL8商务车一辆购买于2017年4月2日,登记在被告陈X1名下。被告提供平安XX一份,表示别克牌商务车辆上设有25万元抵押贷款,目前并未清偿,该笔贷款用于清偿之前购买别克商务车辆的贷款。被告提供2013年11月13日由被告签名落款的《借条》一张、上海XX一份及《按账号卡号查询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表示为购买XX牌车辆向被告母亲陆XX借X15万元;被告提供中国XX一份,表示为购买别克牌商务车辆向被告母亲陆XX借X114,000元;被告提供2016年11月22日由被告签名落款的《借条》一张,表示为拍得沪牌向案外人袁XX借X10万元。原告表示,被告向被告母亲15万元借X不认可,亦不能证明购买车辆,购买别克牌商务车向被告母亲114,000元借X不认可,与原告无关,被告向案外人袁XX的10万元借X系被告个人借X。

  XX牌车辆的价值,原、被告确定为55,000元。别克牌车辆(含沪牌额度)价值,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1月21日庭审中确定为33万元。后,于2020年2月27日庭审中,原、被告重新确定别克牌车辆(含沪牌额度)价值为31万元。

  被告提供收据,表示其购买了30g千足XX条、黄XX耳钉、项链、红宝石吊坠戒指耳钉手链套装、翡翠玉镯、pt950对戒等XX银首饰,价值在52,500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需分割家具:实木床两张、衣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双方同意折价8,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法院对孩子的探视问题进行依法判决,同意每月的第二、四周周末为探视时间段。

  庭审中,原告出具由被告签名落款的保证书等,表示被告发生出轨后等行为后写下相关保证。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表示保证书等是为了夫妻感情,原告让被告写的。

  本院认为,1、关于婚姻问题。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陈X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举证,被告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应当承担起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考虑子女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参考2019年上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对于补付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不承担抚养义务,应当支付相应抚养费用。被告承认2018年5月以来未支付过抚养费用,鉴于原、被告双方期间的生活状态和孩子的生活情况,本院酌定一次性补付2万元。3、关于探视问题。原、被告均希望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予以准许。4、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如下:房屋及家具。XXX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且原、被告双方为购买房屋就房屋、税费、手续费等在(2019)沪0113民初22671号民间借贷纠纷生效判决中已确定承担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视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有均等贡献,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房屋的使用现状及原、被告双方个人情况,XXX房屋归被告陈X1所有,被告陈X1支付原告赵XX225万元折价款。房屋内实木床两张、衣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等归被告陈X1所有,由被告陈X1支付原告赵XX相应折价款。车辆。XX牌车辆和别克牌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根据车辆使用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意见,XX牌车辆归原告赵XX所有,别克牌车辆归被告陈X1所有,各自支付对方相应折价款。XX银首饰。除pt950女戒外,对于XX银首饰的去向,双方各执一词,被告仅提供收据,故,本案不作处理。Pt950女戒一枚,原告认可在原告处,被告亦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债务问题。被告称为购买XX牌车辆、别克牌车辆的借X、拍牌的借X及别克牌车辆的抵押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借X和抵押贷款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亦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XX与被告陈X1离婚;

  二、婚生子陈X2随原告赵XX共同生活,被告陈X1自2020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陈X2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陈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付陈X2抚养费2万元;

  四、被告陈X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二、四周探望儿子陈X2各一次,每次时间为周六上午9时至周日晚上7时,由被告陈X1负责接送,原告赵XX应予协助;

  五、上海市宝山区聚丰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X1所有,被告陈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XX折价款225万元,原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被告陈X1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六、上海市宝山区聚丰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实木床两张、衣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等归被告陈X1所有,被告陈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XX折价款4,000元;

  七、苏F7XXXXXX牌小型轿车归原告赵XX所有,原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X1折价款27,500元,被告陈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赵XX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八、沪B7XXXX别克牌商务车(含沪牌使用额度)归被告陈X1所有,被告陈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XX折价款155,000元;

  九、在原告赵XX处的Pt950女戒一枚归原告赵X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XX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00元,由原告赵XX与被告陈X1各半负担。房屋评估费11,670元,由原告赵XX与被告陈X1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叶XX

  书记员 孙XX


  • 2020-03-06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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