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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证据应该提交原始载体

  • 债权债务
  • (2020)川0802民初61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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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对于是否有利息的约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约定利息,我们认为电话录音保存的原始载体应该是电话,而不应该是录音笔。录音笔的录音资料原告不能证明其是通话原始录音,法院支持了代理人的意见。

案件详情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川0802民初618号

  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3日,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联系电话:176××××0166。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1日,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民,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陈X,女,回族,生于1979年1月3日,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第三人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被告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民、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李X立即偿还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755959.3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借钱,并于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8月16日分次出具借条,合计金额920000.00元,其中,出借款项200000.00系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借条出具给第三人,但该款项系原告所有。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40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还款200000.00元和2019年2月3日还款100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先息后本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抵扣本金的方式计算,截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本金755959.35元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X向第三人陈X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据,借款:李X,2013.7.30”;

  2.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X向原告刘XX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XX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00元,川H×××××及相关手续作抵押,借款:李X,2013.8.16”,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

  二、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载明:机动车登记编号川H×××××,机动车所有人汪XX,登记日期2011年5月13日,车辆型号WPQAA297车辆品牌帕纳美拉4。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

  三、原告刘XX与被告李X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利息约定,口头约定五分息。也证明原告出具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要,通话录音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这个借条是没有异议的。

  四、1.2017年6月25日,被告李X向原告刘XX设立在XXXX36×××93账户转款200000.00元的明细一份;

  2.2019年2月3日,被告李X向原告刘XX设立在XXXX36×××93账户转款100000.00元的明细一份。证明还款事实。

  被告李X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并非民间借贷,原、被告签的借据是原、被告合伙经营项目原告的投资款。原告的投资款具体金额不清楚,借据上载明的有投资款也有投资分红部分,具体的投资款金额需要由原告提供凭证。2.被告李X向第三人陈X出具的借据200000.00元,原告刘XX主体资格不适,应当依法驳回。3.根据被告李X的陈述,双方出具借据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实际归还了原告刘XX的投资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完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4年12月2日-2019年6月1日,原告刘XX设立在XXXX36×××93账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证明除原告在起诉书认可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每月还款40000.00元之外,自2014年12起被告李X向原告刘XX转款共计470000.00元。

  二、2015年3月18日-2020年3月18日,被告李X设立在XXXX62×××37账户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X于2017年4月18日向第三人陈X转账160512.00元的还款记录。

  三、证人李X证言:我是被告李X的司机,我是通过被告李X认识原告刘XX的。被告李X叫我给原告刘XX转过款和拿过现金,但我不清楚转的款是否是还钱,给的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印象最深的是在南XX给了原告刘XX现金40000.00元和2016年12月30日在北XX银行给了40000.00元。证明李X代被告李X向原告刘XX还款80000.00元的事实。

  第三人陈X未到庭予以陈述,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李X对原告刘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1.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X向第三人陈X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X向原告刘XX出具的借条一份中被告李X向第三人陈X出具的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李X向原告刘XX出具的借条三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所说,这个款项是陆续出借的,但根据被告李X陈述,金额720000.00元中包含分红款,且借条上未约定任何还款利息。

  二、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载明:机动车登记编号川H×××××,机动车所有人汪XX,登记日期2011年5月13日,车辆型号WPQAA297车辆品牌帕纳美拉4复印件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认可车辆抵押的证明目的。

  三、原告刘XX与被告李X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需要确认该份证据的原始载体,不能达到原告诉说的证明目的。

  四、1.2017年6月25日,被告李X向原告刘XX设立在XXXX36×××93账户转款200000.00元的明细一份;2.2019年2月3日,被告李X向原告刘XX设立在XXXX36×××93账户转款100000.00元的明细一份的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刘XX对被告李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2014年12月2日-2019年6月1日,原告刘XX设立在XXXX36×××93账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的三性无异议。

  二、2015年3月18日-2020年3月18日,被告李X设立在XXXX62×××37账户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的三性有异议,转给陈X这个款项我们不知道这件事,不予认可。

  三、证人李X证言的,原告认可2016年12月30日在广元市XX银行由李X代偿还现金40000.00元。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2份、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2份、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后再予以认定。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后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X向第三人陈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据,借款:李X,2013.7.30”。

  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X向原告刘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XX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00元,川H×××××及相关手续作抵押,借款:李X,2013.8.16”。

  2013年10月-2014年11月14个月期间,被告李X于每月16日向原告刘XX支付款项40000.00元,累计560000.00元。

  2017年1月24日-2019年2月3日,被告李X向原告刘XX设立在XXXX36×××93的账户转款共计570000.00元。其中,2017年1月24日,被告李X的司机李X代被告李X向原告刘XX转款80000.00元;2017年6月25日,被告李X向原告刘XX转款200000.00元;2017年9月1日,被告李X的司机李X代被告李X向原告刘XX转款20000.00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李X向原告刘XX转款80000.00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李X向原告刘XX转款8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李X向原告刘XX转款100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李X向原告刘XX转款100000.00元。

  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X的司机李X代被告李X向原告刘XX支付现金40000.00元。

  2017年4月18日,被告李X向第三人陈X设立在XXXX的62×××19账户转款160512.00元。

  之后,原告刘XX向被告李X催收剩余款项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李X在原告刘XX处借到款项后,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李X在原告刘XX处的借款金额。原告刘XX主张与被告李X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X向原告刘XX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X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00元,川H×××××及相关手续作抵押,借款:李X,2013.8.16”及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X向第三人陈X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据,借款:李X,2013.7.30”。被告李X对此抗辩称向原告刘XX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720000.00元无异议,但该款项系原、被告合伙经营项目的原告投资款,非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被告李X虽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但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对被告李X认为借款720000.00元系合伙投资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X同时抗辩称其向第三人陈X出具的200000.00元借条不应当由原告刘XX主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本院认为,该份借条系被告李X向第三人陈X出具,第三人陈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该份借条中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且被告李X的银行账户与第三人陈X之间有较大金额的资金来往,不排除被告李X与第三人陈X之间对借条上载明的金额200000.00元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告刘XX在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出借人情况下仅凭该份借条主张被告李X偿还借款20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被告李X在原告刘XX处的借款为720000.00元。

  关于被告李X向原告刘XX偿还的借款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鉴定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借贷合同对利息又没有进行约定,原告刘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0‰计付利息,虽提交了原告刘XX与被告李X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予以证明。但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证明。由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

  通过庭审中查明,原告刘XX起诉前,被告李X已累计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XXX.00元,超过了被告李X在原告刘XX处的借款720000.00元。故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360.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富

  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魏志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XX


  • 2020-05-17
  •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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