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1903民初41号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北门文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565498C。
法定代表人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民,四川XX律师。
被告巴中市恩阳区XX人民政府
负责人李吉渊,该政府提名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巴中市恩阳区XX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巴中市恩阳区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八庙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于2020年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法定代表人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赵全民,被告巴中市恩阳区XX人民政府负责人李吉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052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下欠工程款支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1049.4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与案件相关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通过竞争性谈判,原告中标恩阳区上八庙镇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巴中市恩阳区XX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及工程变更价格计算方式、工程量变更确认方式、工程款付款方式与支付进度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上八庙镇政府要求增量便民服务中心的配套设施及工程装修,通知原告前后对所建工程进行了三次工程量变更,施工面积由原合同的318.46平方米变更至643.76平方米,2016年11月8日原告完成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截止2016年底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但工程款下欠尾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工程未经审核为由拒付,原、告合意委托四川XX公司对已建项目进行审核,四川XX公司于2019年1月出具《巴中市恩阳区XX便民服务中心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大明巴中审字(2019)第02-1》》、《巴中市恩阳区XX便民服务中心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大明巴中审字(2019)第02-2》》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经巴中市恩阳区XX人民政府、四川省XX公司、四川XX公司三方签字确认该项目工程款总额为955247元,故扣减前期已支付进度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505247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八庙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被告建修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经恩阳区发改委立项,并经巴中市恩阳区财政局就关于巴中市恩阳区XX人民政府便民中心工程投资预算评审,该工程总面积为318.46㎡,建筑层数为地上两层,该工程预算价为49.76万元,经评审该工程预算价为49.61万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巴中市恩阳区XX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工程范围为:便民服务中心约318.46㎡总造价365433元(包干价)。截至今日已支付55万元。被告已超出合同约定金额,故被告已全部履行了义务,更谈不上违约,原告诉请承担其违约款191049.4元及资金利息的这一诉请于法无据。二、原告称所建工程进行了三次工程量的变更,变更至643.76㎡,由于该工程系政府财政报价工程,所变更的工程未经恩阳区发改委的立项,亦未通过恩阳区财政局进行投资预算评审。同时,该项目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结算,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诉称:原、被告合意委托四川XX公司对已建项目进行审核,该工程总额为955247元的这一工程款被告不予确认。首先,被告未收到大明巴中审字(2019)第02-2号审核报告,属不知情。其次,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价款为365433元,该项工程系包干价,并未有约定按建筑面积进行以每平方米的单价进行计算工程款,该审核的价格是依照什么依据而确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国家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依法实施审计。第二十一条对未经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和审计中发现擅自开工计划外工程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建议有关部门停止拨付有关建设资金,不予批复项目决算,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因该项目工程系财政拨付支付,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进行审计,故大明巴中审字(2019)第02-2号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未经恩阳区政府审批下,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程量未经决策程序,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工程是财政预算资金,来源市区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其补助资金经区财政局进行财评,其财评资金为49.61万元。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已经支付了55万元,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款项,所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还不成就,该工程量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财政审评,也未进行审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巴中市恩阳区财政局《关于巴中市恩阳区XX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工程投资预算评审情况的函》,载明: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为巴中市恩阳区XX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场地地势平坦,无障碍物。本工程基底面积为151.31㎡,总建筑面积为318.46㎡…主要施工内容包括:土石方、砌筑、屋面及防水、保温、隔热、防腐工程等……四、评审情况该工程报送预算价为49.76万元。经评审,该工程预算价为49.61万元……等内容。
2014年10月14日,以上八庙镇政府为甲方,XXX为乙方,双方签订《巴中市恩阳区XX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区发改局立项,甲方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巴中市恩阳区XX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建设便民服务中心约318.46平方米;合同工期:在2014年10月14日乙方必须开工,全部工程必须在60日历天内完工并交付使用,若乙方延误工期,每延期交工一天处500元违约金;合同价款:该工程实行全承包,总造价为365433元,内含10%的安全风险金。若甲方需要增加建设面积,增加面积造价按照合同总造价除以合同建筑面积的平方单价进行计算。付款方式:该工程主体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该工程装修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该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下余10%质保期满后付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使合同无法按签订书面条款要求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总造价的20%的违约金和赔偿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内容。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工程量进行了变更。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上八庙镇政府委托四川XX公司就巴中市恩阳区XX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施工图纸及相关的文件等资料进行审计。
四川XX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大明巴中审字【2019】第02-1号审核报告,载明:合同价执行情况:上八庙镇政府与X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定的结算造价为470755元。工程审减的主要原因包括:工程各项中部分工程量的减少。工程比选执行情况:XXX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中标的工程范围:巴中市恩阳区XX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工期评价:本建设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根据业主单位提供的《巴中市恩阳区XX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情况说明》中由于业主原因增加了工程内容造成竣工时间延后,故不存在延期竣工,未超工期。审核结论:本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确认的送审结算价为491530元;经审定的施工竣工结算价为470755元,审减20775元,审减率4.23%等内容。XXX、四川XX公司在《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巴中市恩阳区XX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上加盖印章;上八庙镇政府、XXX、四川XX公司在《巴中市恩阳区XX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上加盖印章。
四川XX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大明巴中审字【2019】第02-2号审核报告,载明:合同价执行情况:上八庙镇政府与X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定的结算造价为484492元。工程审减的主要原因包括:工程各项中部分工程量的减少。工程必选执行情况:XXX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中标的工程范围:巴中市恩阳区XX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工期评价:本建设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根据业主单位提供的《巴中市恩阳区XX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情况说明》中由于业主原因增加了工程内容造成竣工时间延后,故不存在延期竣工,未超工期。审核结论:本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确认的送审结算价为495857元;经审定的施工竣工结算价为484492元,审减11365元,审减率2.29%等内容。上八庙镇政府、XXX、四川XX公司均在《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巴中市恩阳区XX便民服务中心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巴中市恩阳区XX便民服务中心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上加盖印章。
自2015年2月至2020年1月,上八庙镇政府通过支付工程款、借支共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万元,下余工程款405247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财政局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基本建设工程审计委托协议书,审核报告,委托付款通知书,借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施工中,被告增加了工程内容,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并经双方验收交付,尔后双方通过第三方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就竣工结算价予以确认,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现仍下欠工程款405247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下欠的货款的法律责任。就原告主张违约金、资金利息的请求,案涉工程,一部分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的约定,该部分工程财政进行了投资预算评审,并予以支付,就增加的工程,财政即未进行投资预算评审,双方亦未补充签订施工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一是原、被告未补签合同,二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确定工程价款后,没有明确给付时间,资金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算。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巴中市恩阳区XX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XX公司下欠工程款人民币405247元及利息(以欠款405247为基数,从2020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至本院指定的给付时间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63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681.5元,由被告巴中市恩阳区XX人民政府负担4231.5元,原告四川省XX公司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显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