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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冀01民终3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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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3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女,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上诉人李X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李X、张X因与被上诉人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二、本案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由付XX承担。三、请求法院让付XX提供给我的打款的时间和证据,除去他转走我205万后我打的款我不认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X与付XX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此借条是被骗所签订。付XX和闫XX纯属诬告,贾X在法庭做伪证。付XX、贾X、闫XX、赵XX他们都是一个公司的,分工明确。付XX是老板,闫XX是做抵押手续的,贾X是做公证和银行手续的,赵XX是办公室的。在我们贷款时在付XX公司都见过他们。我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200万元用房子做抵押,房子贷款下来205万元,但付XX只转给了我187万元,还剩余18万元私自扣下没有转给我。付XX让贾X带我去他们指定的银行办卡并要求留下贾X的电话号和他设置的密码。当时我不同意,可房子的抵押手续都做完了,我又急于用钱没办法只能同意。在办完所有手续后贾X就把我们全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银行卡全部扣下了,扣了我们全部手续一个月,多次找他们要合同和证件他们不给,还伤害了我母亲逼我母亲割腕自杀。在2017年9月4日我的贷款下来的,9月5日付XX还骗我去他们公司说你着急用钱先给你12万元并要求把我的房子做二抵,没办法我就和他们公司的闫XX、贾X一起去房管局做了二抵。从房管局回到付XX公司已经快6点了,付XX才把我们所有的证件还给我。从他们公司出来我到柜员机一查我才知道我的贷款9月4日就下来了,9月5日付XX还骗我做二抵和写12万的借条。真没想到付XX用我的钱又借给我。从一开始他们就给我设计了全套陷阱,9月4日我的钱就下来了9月5日我还用找付XX借款吗。他只给了我187万我怎么会给他205万,因为卡在他们手里付XX直接都转走了。付XX拿着我的卡给我不认识的人转款像赵XX,赵XX是付XX公司的人,在裕华法院他们说不认识赵XX纯属欺骗法院,他们之间互相做伪证。二、因我李东与付XX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付XX、贾X、闫XX纯属诬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另当庭补充贾X和付XX是一个公司的,而且是他们两个人一起做的我的业务,而且他给了我187万,然后我还了他205万,剩余的款项是他应该还给我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所谓的“借条是被骗所签”、“职务行为”、“伪证”、“虚假诉讼”不属实,不想还钱而已。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答辩人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认可证据真实、本人亲笔所写,也收到122440元,这些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真实借贷关系。2、针对原二审法院指出的实际出借的金额比借条的金额多2440元的问题,答辩人也提交了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贾X借款187万元事件中,被上诉人仅是受贾X的委托,代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过程中,证人贾X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并向法庭说明了其与上诉人之间出借187万元的整个过程及利息收取等情况。以上证据真实、明白,足以说明答辩人为什么多给付244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本次借款,自2018年3月4日还款到期后,答辩人开始主张权利,经历一审、二审、发还后一审、二审等程序,至今已经2年多;为此花费律师费1.5万元、诉讼费3754元、财产保全费1229元、诉讼保险费425.5元。不管时间还是精力,因上诉人的违约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当庭补充说一审中有他所说的笔录,也就是说现在上诉人所谓的新证据。其在原一审当中已经提交。提交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该证据并非新证据。

  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人民币;利息10080元(按照1.4%/月计算,自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止);罚息按年24%计算,自2018年3月5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为11760元),共计141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保险费425.5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付XX(乙方、出借人)与被告李X、张X(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本合同借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于2017年9月5日转账至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持卡人李X,兴业XX,账号62×××11。合同期限6个月,自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止。甲方以裕华区东XX全城绿洲15-1-802作为借款抵押……,如甲方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乙方有权立即处理该抵押物,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偿还,并按本金的5‰/天计算办法罚息;如果未按月归还利息,本人同意按本金5‰/天罚息,每月20号。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7年9月5日,原告付XX向《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李X账户转款122440元。当日,李X、张X出具《收条》:“今李X(身份证号码140XXXX1978××××××××)收到付XX(身份证号130XXXX1984××××××××)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万元整),收款户622XXXX6023775711。收款人李X、张X2017年9月5日”。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但被告主张自己不欠原告钱款,12万元是因从原告处拿了187万元,还给原告205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2分,去掉本金和利息,原告应退还我们142600元,实际退还我们142440元,原告提交的转账是他应退还我们的钱,不是实际我借的钱。原告针对转款122440元申请贾X出庭作证,证明付XX向李X转款的122440元中2440元是向被告返还的200万元原告多给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可。协议签订后,对于实际履行的122440元,双方存在异议,原告就实际打款与借款合同多出的2440元,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该打款是原告应退给被告的款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已足额出借给二被告12万元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4%,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4%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罚息为5‰/天,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险费、律师费,双方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且被告不认可,对于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XX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保全费1229元,共计4674元由被告李X、张X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12万元的借贷关系,尚欠2万元是否有依据。上诉人主张本案的12万元系之前付XX所在的公司员工贾X等为其垫资所多扣除的款项应退还的其中部分,该陈述被上诉人付XX不认可,鉴于上诉人李X、张X在被上诉人付XX向李X账户转款122440元后,为其出具了收条,并同时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基此,原审认定三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如上诉人李X等认为之前垫资部分多偿还了款项可以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李X等认为尚欠2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X、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上诉人李X、张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XX


  • 2020-07-06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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