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民初142号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市桃城区新华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0016431E。
法定代表人:崔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市景县经济技术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6874222L。
诉讼代表人:河北XX,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市景县东开XX,注册号:131XXXX007052。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市故城县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268052XA。
法定代表人:高超。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前磨头镇前磨头村西(石德铁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3208489J。
法定代表人:孟XX。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与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冠鹏XX)、XXXX公司(以下简称东升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华德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华德XX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被告东升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鹏XX、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鹏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XXX.51元(截至2019年8月29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以上本息共计347XXXX4486.51元。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1月19日按月利率7.916667‰执行。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按照月利率11.XXX‰执行;2、判令东升XX、华德XX、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冠鹏XX负担,由东升XX、华德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冠鹏XX于2016年2月5日在我行办理了2600万元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19日,并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银行)农信循借字(2016)第171XXXX9314号。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7.916667‰,该笔贷款由东升XX、华德XX、XX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银行)农信高保字(2016)第171XXXX37315号。上述贷款发放后,冠鹏XX未按合同要求,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截至2019年8月29日,结欠我行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XXX.51元。
东升XX答辩称,东升XX曾于2016年2月5日与XXXX、冠鹏XX签订了循环贷款合同,因XXXX与冠鹏XX之间的实际履行情况,东升XX并不清楚,请法庭着重审查。
华德XX答辩称,第一,华德XX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XXXX已经向华德XX申报本案所涉债权,华德XX对其申报债权初步进行了确认。华德XX因资不抵债已于2019年8月16日向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景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冀1127破申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华德XX的重整申请。2019年9月2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XX委指管字第18号决定书,决定由河北XX担任华德XX的破产重整管理人。XXXX于2019年11月13日向华德XX申报了该债权,华德XX对全部申报数额已经初步确认。确认内容为“借款人河北XX公司2016年2月5日向我行办理借款2600万元,由河北XX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到期日为2018年1月19日。截止到2019年8月20日,结欠本息合计为346XXXX1861.5元”。第二,XXXX向华德XX所申报本案债权的利息截止日期应当为华德XX被景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该日期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华德XX不应承担。华德XX对冠鹏XX与XXXX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以及XXXX与华德XX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华德XX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景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XXXX申报的本案担保债权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应当为2019年8月20日,利息金额为XXX.5元。XXXX按该截止日期申报了利息,华德XX初步确认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日之后的利息,华德XX不应承担。第三,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之规定,在本案审理中应依法认定华德XX应当承担的责任。
冠鹏XX、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XX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证明2016年2月5日冠鹏XX签订的26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是7.916667‰,逾期上浮50%,即按照月利11.XXX‰计算,到期日为2018年1月19日;
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借款;
证据三、XXXX分别与东升XX、华德XX、XX公司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东升XX、华德XX、XX公司对本金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已付利息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方式及已收利息和欠付利息数额;
证据五、发放贷款的记账凭证,证明XXXX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东升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德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XXXX的计算方式有不同意见,华德XX目前处于破产程序,华德XX的担保责任应当截止到2019年8月20日,利息的计算也应当截止到该日,XXXX主张的利息金额,按照其向华德XX申报的债权截止时间2019年8月20日计算出来的利息为XXX.50元,应当核减92625.01元。被告冠鹏XX、XX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XXXX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华德XX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华德XX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证据二、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XX委指管字第18号决定书,证明华德XX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证据三、XXXX向管理人提交的《河北XX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证明XXXX已向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债权;
证据四、利息计算表,证明XXXX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申报了截止破产受理日的全部利息;
证据五、河北XX公司债权表,证明管理人已初步确认了XXXX申报的涉及本案的债权。
原告XXXX、被告东升XX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冠鹏XX、XX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华德XX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6年2月5日,XXXX与冠鹏XX订立编号为(XXXX银行)农信循借字(2016)第171XXXX59314号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6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单笔借款期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26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1666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18年1月19日。同日,华德XX、东升XX、XX公司分别与XX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银行农信高保字2016第171XXXX37315号,约定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XXXX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XXXX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XXXX为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即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XXXX已于2016年2月5日按《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向冠鹏XX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冠鹏XX已付利息XXX.62元。截至2019年8月29日,结欠XXXX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XXX.51元。
本院认为,XXXX与冠鹏XX、华德XX、东升XX、XX公司分别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XX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冠鹏XX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XXXX要求冠鹏XX偿还借款本息之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19年8月29日,冠鹏XX尚欠XXXX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XXX.51元,上述款项冠鹏XX应当予以偿还,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继续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华德XX、东升XX、XX公司作为保证人与XX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冠鹏XX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XXXX要求华德XX、东升XX、XX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华德XX破产管理人提交了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27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景县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华德XX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华德XX对案涉担保债权利息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停止计息。XXXX已按该截止日期计算出冠鹏XX尚欠本息346XXXX1861.5元,并按该数额向华德XX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华德XX破产管理人对该申报数额已初步确认,庭审中XXXX对此也无异议,故华德XX应对案涉借款本息346XXXX1861.5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XX公司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XXX.5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XXX.5元(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本息合计346XXXX186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XX公司追偿;
三、被告XXXX公司、河北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X公司、河北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XX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22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负担,被告XXXX公司、河北XX公司、河北XX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信娜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