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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勤、河北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冀01民终9107号
债权债务
杜少华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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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9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XX,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赏净,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仰陵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顾XX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公司)、原审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赏净、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陈XX、原审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1245号判决书,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2016年11月18日,由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吴XX牵头,通过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顾XX“全权代表”XX公司负责肃宁润妍工程项目。后XX公司出具“说明”指定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为XX公司在项目所在地的代收款账户,而作为该项目的合作方之一吴XX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即被上诉人)以XX公司河北XX公司的身份参与整个项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40XX借条、转账给任XX的25.5XX元、转账给吴XX20XX的银行回单中明确备注了该笔款项是用于肃宁润妍工程项目,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李X代表被上诉人去润妍项目发放工人工资)、“润妍项目工程2017年9月7日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显示任国红、单小刚向XX公司借款,李X代表XX公司去润研项目发放工人工资)、蒋XX和曹XX的借条(均显示借支5000元生活费,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以及上诉人提交的“授权书”等证据均可看出被上诉人作为XX公司河北XX公司及XX公司肃宁润妍项目的指定代收款公司,亦是肃宁润妍项目的参与人之一,代为收取管理该项目资金;整个项目运作中公司的财务管理流程是项目具体管理人员及参与人员通过开具类似“借条”的形式先预支项目部分资金用于项目运行建设,后期再行平账。现该项目因发现吴XX私刻XX公司的签章(该项目的发包方已经报案)而陷于停滞状态,吴XX在预见各方的投资损失巨大的前提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断章取义来诉讼被上诉人止损。XX公司与周XX签订《建筑工程劳务经济施工承包合同》后,周XX依约向XX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XX元(保证金汇入了XX公司指定的由吴XX实际控制的被上诉人账户中),上诉人作为整个项目的负责人从该项目的账户(被上诉人账户)中预支114.5XX元,系用于项目的使用(包括但不限于:购头钢材、水泥、支付农民工工资等等事项),是在负责人及代理人的权限范围之内从事与项目有关的行为,完全是履行项目负责人及代理人的职责。被上诉人断章取义的将上诉人为了配合XX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行业惯例而写的“借条”,作为单独证据,并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来立案,完全是不讲诚信的行为,而一审法院仅在此基础上,不加审查全案证据,就此出具判决,证据显然是不足以定案的,该“借条”产生的基础是什么,“借条”的数额与流水能不能完全对应,均没有进行认真核查。(二)即使是认定为借贷关系,借贷的主体也应当是XX公司,并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40XX元,也与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直接汇款给上诉人是114.5XX元,该笔款项是上诉人依据XX公司的授权,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XX公司向XX融的分公司提取的一部分资金,用于项目上使用,即使是借贷关系,借款主体也是XX公司。在整个项目中的财务管理流程就是项目用钱,走借支,后平账。双方虽然有借条,但并没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仅以项目中的资金调配往来记录,作为出借资金,显然背离事实。剩余25.5XX元是直接交付给任XX,任XX与上诉人之间并无经济往来,也无银行流水往来,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上诉人的授权的情况下,向任XX支付该笔费用,是其个人行为,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笔款项的还款义务。(三)从上诉人调取的肃宁公安局对XX公司总经理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XX公司一直承认被上诉人是其河北XX公司、吴XX是其分公司负责人,实际情况即是XX公司掌控该公司,XX公司先授权上诉人为肃宁润妍工程项目的全权代表,上诉人从其分公司亦是其指定该项目收款公司提取项目款并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其完全是一个完整的经济活动。(四)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吴XX的保证书可见,在整个合作过程中,吴XX私刻XX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骗取上诉人的信任,让上诉人给该项目垫资,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并且还骗取项目上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到吴XX实际控制的河北XX公司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系XX公司的分公司,XX公司委托上诉人全权负责项目工程,上诉人用项目上的资金进行项目建设。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借据是否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本案综合情况来看,上诉人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真实的借贷合意,仅是为了公司入账,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而写的欠条,并且借条出具时间和转账的时间、数额并不匹配,一般的民间借贷,都是在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当日或之后出具借据,而被上诉人提交的100XX的“借条”却写在收到该款项之前。在不知道哪一天能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写着“今借到”,将自身暴露在完全风险之中,既不是真实情况,也不符合一般借贷行为,有违常理,进一步说明上诉人是为了遵守XX公司及被上诉人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行业惯例而书写欠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而一审法院仅在此基础上,不考察全案的事情经过,就此出具一审判决,显然违背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整个建筑施工行业财务管理中,普遍存在项目上需要资金时由实际施工人或管理人先行预支,事后平账的事实。如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不考虑实际情况,仅凭表面一刀切的认定为借贷行为,不仅起不到定纷止争的职能,反而可能引发广泛诉讼,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裁定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补充上诉意见,一、更正一审上诉人代理人提出的支取的是保证金的问题,保证金为种类物非特定物,上诉人是基于授权及代理行为,向被代理人即XX公司指定专收专付账户中支取项目资金,用于项目施工建设,该资金为被上诉人替XX公司调配支取的用于工地项目建设的款项,上诉人作为全权负责人有权支配XX公司的针对该项目中的资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备真实的借贷合意,上诉人借支目的是用于润妍项目使用,一审提交证据中借条明确显示款项用于此项目及替顾XX支付工人工资,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出具的总公司的授权善意行使代理人职责,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可代表公司贷款,其行为结果应由被代理人承受,有相应的案例可以佐证。被上诉人全程参与润妍项目的整个过程,自导自演出授权,支付工资参与钢材四方协议等,曾经有内部承包协议后又解除,证明其不仅参与并且实际享有该项目收益,双方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借贷主体,仅是具有借贷形式其实质反而更类似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参与该项目,将来项目如有利润,再按一定比例分成。三、民商事案件中法律关系是承担的基础,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做出判断,要以客观事实为前提,而非仅仅根据当事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简单的依据双方签订的文本名称来认定,应该结合双方当事人事实法律行为的意图,所签订法律文本内容及法律关系要件综合认定。此次支取专有账户资金构成的形式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民间借贷之外的代理行为形成,只是通过借条予以确认,先借之后再平账的情况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屡见不鲜,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中也有体现,项目部单小刚个人借款50000元,任国红借款61388元,曹XX借条借款5000元,蒋XX借款5000元(借的项目部的钱,项目部当时是顾XX负责),均无借贷关系合意。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仅仅依据民间借贷关系为依据将无法对债权债务数额等基础事实加以准确认定,也无法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正确认定,从而影响最终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四、吴XX涉嫌伪造印章目的为何,设立自己控制的公司为该项目专收款账户,盈利后分成见甲方事态有变,又将合作和代收代付的公司行为主张为民间借贷,以XX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授权自己为专收款账户,再授权一个账目实际出资人,收取农民工保证金,东窗事发后由XX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支取的款项由原一审被告承担,工程项目支出也由被告承担,无风险无投入高回报事成后坐等分利,因本案涉及刑民交叉,刑事案件审理有助于查清吴XX的真实动机,从而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正确判断,错误定性本案事实,无疑是纵容此种风气,纵容犯罪。

  河北XX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借款是其支取的保证金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1、借款凭证上已经载明是借款,而不是支取保证金,其中第一笔100XX的借条上还有担保人签名,担保人签字的事实足以证实就是民间借贷,否则支取保证金根本谈不到担保的问题。而第二笔借款则是在实际借款六个月之后补写的借条,补写借条这个事实更能证实不是支取的保证金,因为如果支取的保证金的情况下根根谈不到补写借条的问题。因此根据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清楚无误,上诉人支取保证金的说法本身就与事实完全相悖。2、周XX交纳的200XX为农民工保证金,周XX是交给的XX公司,这个款与被告无关,并且因为是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这个款项在条件符合时应当返还给周XX,被告无论与XX公司什么关系也无权使用,而且一审也已经查明,周XX正在与XX公司就上述保证金诉讼之中,因此上诉人所陈述的其是支取的周XX的保证金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是代表XX公司,相关还款应当由XX公司来偿还的观点根本不能成立。1、上诉人是肃宁润妍项目实际施工人,借用或者挂靠的XX公司的资质,但这种挂靠仅仅体现在施工上,而不能认定上诉人所有的行为都是代表XX公司。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时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答辩人的借款也是借给的上诉人个人,这些借款与XX公司没有丝毫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借款是代表的XX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XX公司也对上诉人的身份予以了否认,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个人承担相关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答辩人支付给任XX的款项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支付的上诉人作为肃宁项目实际施工人,任XX在该项目中提供了相关劳务,正是上诉人无力支付任XX劳务费从而向答辩人提出的借款,在答辩人借款六个月后上诉人为答辩人出具了借条,借条晚于借款时间六个月之久出具,这个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对借款的认可。三、答辩人公司不是XX公司的分公司,我公司负责人也不是XX公司的负责人,在肃宁润妍项目上,上诉人借用XX公司资质,私刻XX公司公章,这个事实XX公司已经向肃宁县公安局报案,肃宁县公安局调查后认为不存在刑事犯罪,因此才有了沧州市和庐山市的相关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因为该项目擅自使用XX公司的资质已经给XX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XX公司正在追偿之中,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其个人的借款其个人就应当偿还,恳请二审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补充答辩意见:一、答辩人的账户不是顾XX的专有账户,除本案所涉保证金之外,答辩人账户没有润妍项目部其他的任何资金,当时提供账户是为了给XX公司帮忙。二、答辩人没有与顾XX合伙,也没有对润妍项目部进行过任何投资,更没有见过润妍项目部任何盈利,上诉人所提到的合伙盈利投资等,没有任何依据。三、我方所了解到的肃宁县公安局所立的与润妍项目部有关的案件为“顾XX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而不是吴XX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

  张XX述称,当时打借条的时候朱XX(XX公司副总)要求我作担保,顾XX请求我作担保,100XX款项的用途是支付工程款和材料费。

  河北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XX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100XX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8日,被告顾XX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河北XX公司人民币壹佰XX元整”,借条中明确了被告顾XX的建设银行卡号及开户行,被告张XX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借条中载明的被告顾XX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XXX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任XX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55000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顾XX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45000元,2018年8月1日,任XX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代被告顾XX转来的255000元。2017年6月2日被告顾XX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河北XX公司借款肆拾XX元整,用于肃宁河北XX工地建设使用”,借条尾部注明(借条后补)。原告另称2017年9月7日被告顾XX负责的肃宁工地发生农民工欠工资事件,应被告要求,原告委派李X协调,并为被告顾XX垫付了工资18882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顾XX书写的借条、任XX的证明、银行转款凭证、工人工资发放明细以及2017年9月7日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李X出庭。被告顾XX、张XX对原告出示的借条、转款凭证没有异议,但称借条是被告顾XX在支取款项时应原告的要求写的;工资发放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情况说明显示李X是代表江苏XX公司为农民工发放的工资,与被告顾XX没有任何关系;证人陈述有不真实的地方,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是原告支付给吴XX200000元用于肃宁工地发放工资,而非证人陈述的他收到原告的钱去发放工资。被告顾XX称虽然借条显示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只是原告提供了一个临时账户代管江苏XX公司的XXX元劳务保证金,被告顾XX是江苏XX融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在项目运作中支取部分保证金用于项目系合理的,原告所谓的借款不存在。庭审中,被告顾XX出示了江苏XX公司的授权书、施工合同、保证金情况说明、肃宁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被告顾XX的银行明细以及沧州市新华区法院和庐山市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授权书和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被告提供的判决书,XX公司不认可被告顾XX的身份;周XX交纳的保证金是交给XX公司的,被告无权使用该笔保证金,同时庐山市法院的判决书证实周XX与XX公司因该保证金正在诉讼中,因此该保证金与被告顾XX没有任何关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范围,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出示的被告顾XX书写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顾XX虽抗辩称系在支款时应原告的要求书写的借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且被告顾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知书写借条后会产生法律后果及因此需承担的责任。故对于被告顾XX关于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数额,在被告书写的二份借条中明确了写明借款数额为XXX元,且有原告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对此该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17日李X发放工资1888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原告于2017年9月17日将200000元转入了吴XX账户,由吴XX转给李X。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写明系XX公司委派李X到场支付178820元,李X亦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且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中列明吴XX系XX公司京冀分公司经理。被告顾XX虽然在工人工资明细表上签字,但并不足以说明该款项系被告顾XX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188820元系被告顾XX向原告的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顾X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借条中未明确借款时间及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在2016年12月8日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未注明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XX对上述借款中的XX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0元,减半收取9550元,由被告顾XX、张XX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顾XX提交以下证据:一、四方协议书,证明:上诉人承担润妍项目中购买钢材款项,后续甲方结算后再补全上诉人,吴XX在四方名单签字并认可这一事实。吴XX对顾XX为润妍项目投资后期甲方结算后再平账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二、顾XX的部分银行卡流水;三、借款发生前后,用于项目上的支出清单,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买原材料的票据、收条等;四、证人徐某、范X的证人证言,证明:肃宁润妍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上,项目上需要用钱先向财务预支出来使用,事后结算时另行平账,本案中预支的资金全部用于项目的施工建设使用,上诉人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真实的借贷合意,仅是为了公司入账,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而写的欠条。五、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因吴XX涉嫌伪造印章以及因此导致给XX公司及其他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一系列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一审笔录中被上诉人曾提及XX公司已经冻结其资金,作为刚在2018年12月13日追加出资到8000XX,占公司百分之80股权的被上诉人的原实际控制人缘何急匆匆退出公司,是否涉嫌逃避债务转移资产不得而知。六、河北润妍电子商务大厦项目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证明:上诉人签字并加盖被上诉人控制的XX公司公章,说明被上诉人对顾XX代表XX公司行使权利的认可。七、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企业介绍信,证明:吴XX实际控制的被上诉人不仅盖章出具授权给上诉人也出具授权给其亲属关系的人员实际参与润妍项目。八、2017年5月14日出具的施工协议解除,证明:该协议第二页显示剩余工程款返还给顾XX和王XX,甲方(即XX公司)不占有,证明被上诉人的吴XX对后期甲方清算平账时支付给实际工程出资人这一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且进入该账户的资金是对上诉人代XX公司履行代理义务垫资的预支和补给。2016年11月24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自动作废,证明吴XX与顾XX和王XX之间就润妍项目利益分配存在内部协议,其实际参与并在项目结束后享有利益,与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并非借贷。九、张XX录音、吴XX录音,证明:吴XX和XX公司之间的关系,吴XX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内部协议为合伙性质。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为吴XX,由此吴XX与上诉人的关系为合伙关系。十、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款必须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没有支付,为提前刻制好的印章,被上诉人在多个项目中如法炮制获利,证明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指定账户为润妍项目专有账户,合同中多个条款约定工程费用由承包人垫付,进一步说明该工程付款义务人应为XX公司。基于授权,上诉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其专用账户中支取款项用项目建设实属应当。十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由被上诉人出具公章加盖的合同文本,法院依法认定由XX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由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加盖XX公司公章的授权书及代理人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及法律责任也应由被代理人XX公司承担。

  河北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没有我方公章,也没有我方授权人的签字;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借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三所有内容的真实性我们不清楚,对证据二、三、四对本案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了解,关联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面加盖着XX公司的公章,据我方了解系顾XX伪造。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证据六。对证据五、六、七,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不是一个概念,更不是同一个法律主体。我公司未曾参与润妍项目的合伙投资盈利分配同时也没有授权吴XX个人代表我公司参与该项目。润妍项目部的任何行为我方的证据已经证实XX公司都不认可,我公司更不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清楚,而且我方所知道的公章同样是顾XX私刻私盖,关联性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了解,关联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润妍项目部包括顾XX的所有行为,与其向我公司的借款是两回事。对证据十、十一,XX公司并不认可对施工合同所加盖的公章,我公司对此并不了解,对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十、十一与本案的借贷不具有关联性。顾XX除了是润妍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之外,同时具有自然人身份,其向我公司的所有借款都是其个人行为,没有加盖润妍项目部任何公章,也没有得到XX公司的任何认可。我公司借给的其个人,不是借给的XX公司,他的上述所有证据都不能证实他的借款是代表XX公司的借款。原审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里面的事情。

  河北XX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肃宁县公安局询问通知书,证明:当时肃宁县公安局所立案件是“顾XX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而不是上诉人所讲的吴XX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证据二、江苏XX公司的证明,除加盖XX公司印章外同时还有XX公司法定代有人王X的签名,证明:XX公司从未对顾XX授权,也未与XX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顾XX也不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证明这项目是顾XX个人名义私自施工的。

  顾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文书仅为询问通知并且顾XX只是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不能具此定性顾XX实际伪造公司印章。本案我方代理人已向肃宁县公安局核实,顾XX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一事已经排除顾XX的嫌疑,而根据一审提取的里黎遂清的询问笔录和吴XX的保证书清楚的证明该公章系他自己伪造,且在沧州新华法院和中院已经认定这一事实,并且由XX公司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不认可,此证据是2019年7月30日出具,顾XX的授权书是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在发生了一系列诉讼后XX公司否认对顾XX的授权完全是为了规避责任,且顾XX是否在XX公司项目经理部考核不代表其不能代表公司履行代理职责。张XX未发表质证意见。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河北XX公司为向顾XX主张权利,提供了由顾XX书写的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00XX元、40XX元,结合河北XX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2016年12月9日向顾XX转账100XX元、2017年4月19日向顾XX转账14.5XX元;2016年12月15日代顾XX向任XX转账25.5XX元),可以证实河北XX公司出借给顾XX140XX元,河北XX公司与顾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顾XX偿还河北XX公司借款140XX元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顾XX上诉主张涉案款项是依据XX公司的授权提取的部分资金,用于项目上使用,即使是借贷关系,借款主体也是XX公司。但借条上借款人处仅有顾XX的签字并未加盖XX公司的公章,且顾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XX公司授权其向河北XX公司借贷本案款项,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顾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上诉人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XX

  审判员  孟维山

  审判员  史亚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袁琳

  书记员李X


  • 2019-09-11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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