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1民初164号
原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0006018K),住所地上海市XX国XX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XX**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时运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琳,X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077559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XX**号号。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女,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浙江XX律师。
被告:XX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223MA06W573XB),,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北京道**号
法定代表人:韩XX。
被告:X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09337615),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号**号楼**栋**单元**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XX甲**号环球财讯XX心**座**层。
法定代表人:邢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X国XX公司、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天津XX公司]、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合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田琳,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被告XX集团(天津XX公司、XX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琳,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被告XX集团(天津XX公司、XX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XX集团(天津XX公司、XX合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3000万元、利息744166.6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自票据到期日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12日,据实结算),合计307XXXX4166.6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过程XX,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XX公司、XX集团(天津XX公司、XX合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XX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4月25日、5月5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集团(天津XX公司分别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GZWB-SZ201XXXX0315)和2份《补充协议》(编号:GZWB-SZ201XXXX0315-01、GZWB-SZ201XXXX0315-02),约定后者向前者购买原煤,货款可用商票支付。根据2017年4月28日及2017年5月8日的《货物结算单》,货物结算金额分别为303XXXX5132.4元、289XXXX4050元。2017年6月7日,被告XX集团(天津XX公司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XX公司签发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票号分别为2105110XXX47892、2105110XXX48061、2105110XXX47647。上述三张汇票收款人均为被告XX公司,承兑人均为被告XX合公司,到期日均为2018年6月7日,票据金额均为1?000万元,票据均载XX“可转让”。2017年6月15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署《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国核商保[2017]064号)及附件《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应收账款融资申请暨确认书》,约定被告XX公司将上述对被告XX集团(天津XX公司的38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3000万元保理融资款,融资到期日为2018年6月7日。为到期偿还保理融资款,2017年6月22日,被告XX公司将上述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取得上述汇票,依法享有持票人的权利。2018年6月13日,上述三张汇票到期,原告向承兑人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2018年6月13日,汇票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原告将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情况告知三被告,要求其履行付款责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XX公司辩称,1.其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其身份是收款方和原告的前手,原告对前手是否有主张付款的权利以及追索权是否到期请法院依法判决。2.原告支付给被告XX公司的票据款已经全额划转给了被告XX集团(天津XX公司,被告XX集团(天津X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900万元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XX集团(天津XX公司辩称,1.其和被告XX公司都由沃XX实际控制,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集团(天津XX公司之间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商品收货确认单、货物结算单等均是按照原告要求签署,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签订时被告XX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之XX,该公司无权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原告的主张是建立在虚假的合同基础上,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XX集团(天津XX公司实际向原告返还900万元款项属实,应当在本案XX予以扣除。4.原告主张追索权的日期应以交纳诉讼费的日期为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被告XX合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的主张是建立在虚假的合同基础上,被告XX合公司承担的承兑义务的基础就失去了,XX合公司承担的承兑义务实际上是担保义务,现主合同是虚拟的、无效的,从合同当然无效。原告主张XX合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上海票据交易所出具的文件显示XX合公司是票据的承兑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XX合公司仅对票据的本金承担承兑义务。原告主张XX合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或者其他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XX集团(天津XX公司实际向原告返还900万元款项属实,应当在本案XX予以扣除。5.原告主张追索权的日期应以交纳诉讼费的日期为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XX,第一,被告XX集团(天津XX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原告汇款900万元,汇款附言为“还国核商保(2017)064-TZS-01号贷款”;第二,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诉被告XX公司、XX集团(天津XX公司、XX合公司的起诉材料,后在审查期XX发现尚需补充部分诉讼材料,通知原告补充后,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第三,原告在诉讼XX申请本院保全被告XX公司、XX集团(天津XX公司、XX合公司的财产,并为此支付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XX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XX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XX,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XX集团(天津XX公司、背书人XX公司、承兑人XX合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上述三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第一,被告XX公司的破产程序因其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而终结,XX公司继续营业且对涉诉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涉诉合同及票据行为均有效,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第二,被告XX公司对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被告XX集团(天津XX公司、XX合公司虽对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加以证XX。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即使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因票据已背书转让于原告,故不得以此对原告进行抗辩。第三,被告XX集团(天津XX公司向原告支付900万元款项的时间在票据到期日之前,且注XX系对《国内商业保理合同》项下的还款,故还款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涉诉票据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依附于票据之上的权利义务也不因基础法律关系XX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否则将极大地增加商业交易成本,削减票据制度存在的意义。因此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支付的款项不宜在票据款XX直接予以扣除,但相关权利人仍可就上述900万元另行主张。第四,原告在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应视为原告已对权利进行主张,法院实际立案时间或诉讼费交纳时间不影响上述行权时间的认定。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XX公司、XX国XX公司、XXXX公司连带支付原告XX公司票据款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XX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XX公司、XX国XX公司、XX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25元,由被告宁波XX公司、XX国XX公司、XXXX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XX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谭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人民陪审员: 石X标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