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老人过世后,代理老人的两个儿子起诉老人生前出售的房屋,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追回房产。

  • 房产纠纷
  • (2017)京0108民初402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佘春鹏律师
通过本律师的庭前取证和调查。拿到了重要证据,是本次诉讼成功的关键。

案件详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40225号
原告:郭X,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郭X,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鹏,北京市XX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郭XX,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郭X、郭X与被告郭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鹏、刘X(兼原告郭X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郭XX与郭X之间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郭XX承担。事实和理由:郭X、韩X于195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即郭X、郭X。2012年5月30日韩X去世,去世后其婚后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定慧西XX×楼×号房屋并未进行遗产分割。2017年1月28日,郭X去世,在我们对郭X、韩X的遗产进行清查时发现郭X已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与郭XX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移到郭XX名下。我们与郭X系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郭X与郭XX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已经处分了不属于郭X的部分财产,故起诉至法院。
郭XX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可撤销的理由。二原告对房屋买卖自始知情,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合同撤销期和二年的诉讼时效。我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不可能对此不闻不问,且房屋装修后我一人居住,不允许二原告居住。我方系善意取得,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也是出卖人有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郭X与韩X于195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郭X、郭X,韩X于2012年5月30日去世,郭XX系郭X之女。郭X于2017年1月28日去世。
1998年11月12日,郭X(购买方)与中国XX(出卖方)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寺西XX第×栋楼×层×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郭X名下。后郭X(出卖人)与郭XX(买受人)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郭XX购买位于海淀区定慧西XX×号楼×层×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1.8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XXX元。在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郭XX称申请登记的房屋并非共有房屋。就购房款,郭XX称其以现金方式,分三年陆续将房款付清,房款系从其账户支取支付,提交了银行流水及支付宝明细。郭X、郭X对银行明细真实性认可,但称不能证明郭XX支付对价,对支付宝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
郭XX另称签订买卖合同时郭X意识清楚,提交了郭X诊断证明,郭X、郭X对诊断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郭XX称郭X、郭X应知晓房屋产权变更事宜,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王X证言证明,其与郭XX于2010年相识,2015年左右郭XX将定慧寺西XX703号房屋装修,2015年9、10月左右装修完毕后郭XX马上一个人入住,当时郭X已经被送到敬老院。郭XX称郭X、郭X因已经知道诉争房屋已经过户,故不到诉争房屋内。郭X、郭X对此不予认可,称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诉争房屋产权发生变更,其对产权变更知情。经本院询问,郭X、郭X称2017年4月18日,郭X去世后办理继承过程中,经其查询房产信息才发现产权发生变更。另经本院询问,郭XX、郭X、郭X均认可韩X去世后未进行继承分割,郭XX认可诉争房屋现登记在其名下。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郭XX虽称郭X、郭X早已知晓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证据不足,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属于郭X与韩X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韩X去世后并未进行继承分割,故诉争房屋属于郭X、郭X、郭X共同共有的财产。郭XX作为郭X之女,应对家庭情况有着充分了解,其与郭X在明知诉争房屋有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郭X、郭X的利益,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郭XX已经实际支付房款。现郭X、郭X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郭XX与郭X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定慧西XX×号楼×层×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郭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思舟
人民陪审员  李绥奇
人民陪审员  刘松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XX


  • 2018-12-14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