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瑜伽馆原老板跑路,我方代理18位会员,争取到了退款

  • 合同事务
  • (2019)京03民终8520号民事判决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佘春鹏律师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我代理18位会员参与诉讼,通过本律师的争取,委托本律师的18位会员,均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8540号
原告:张X,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鹏
被告:北京市森林舍静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经营者:张XX,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森林舍静商贸中心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
被告:张XX,身份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身份同上。
原告张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市森林舍静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森林舍静中心)、张XX(以下简称姓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春鹏,张XX及其与森林舍静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森林舍静中心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北京林伽堂42°瑜伽馆会员入会申请》、《北京林伽堂42°瑜伽馆会员入会协议书》;2.森林舍静中心退还我服务费9732.10元,张XX对此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我与森林舍静中心签订《北京林伽堂42°瑜伽馆会员入会申请》和《北京林伽堂42°瑜伽馆会员入会协议书》,约定我向森林舍静中心充值1万元,森林舍静中心赠送我2000元充值现金并向我提供瑜伽课程培训服务。签订协议后,我陆续接受森林舍静中心提供的瑜伽课程培训并按照实际课次费用划扣相应服务费。2018年5月24日,森林舍静中心在未提前告知我的情况下,将瑜伽馆转让给案外人吕X进行经营。因吕X与森林舍静中心存在纠纷,导致瑜伽馆自2018年5月24日开始便不再营业。因森林舍静中心无法继续向我提供瑜伽课程培训,故诉至法院。
森林舍静中心与张XX共同答辩称:森林舍静中心于2018年5月24日将瑜伽馆中的公共课程培训的经营权承包给案外人吕X,对外经营主体仍然是森林舍静中心。森林舍静中心与吕X之间的转让行为并不会对会员服务造成影响;受让瑜伽馆后,吕X即通知会员其需对瑜伽馆进行重新装修并承诺根据装修期限顺延会员相应服务期,但会员得知后不同意吕X进行装修,导致吕X无法继续提供后续服务。吕X因此与森林舍静中心就转让相关事宜产生争议,因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吕X自受让后一直未营业。为了减少损失,森林舍静中心负责人张XX于2018年10月22日自行进入瑜伽馆,并根据会员需求陆续恢复瑜伽馆的营业。现森林舍静中心已恢复上课,可继续向张X提供服务,故不同意张X的诉讼请求。若判定森林舍静中心向张X退还服务费,森林舍静中心有权按约定扣除张X6%的手续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9日,张X在森林舍静中心处充值6000元,成为森林舍静中心铜卡会员,约定张X于2018年3月31日之前可至森林舍静中心经营的位于北京市东三环华威桥首图东XX的瑜伽馆接受森林舍静中心提供的瑜伽课程培训服务,并根据实际接受的课程类型以扣划充值卡项下相应金额方式支付服务费。截至2018年3月27日,该卡项下尚有余额2466元。
2018年3月27日,张X与森林舍静中心签订《北京林伽堂42°瑜伽馆会员入会协议书》、《北京林伽堂42°瑜伽馆会员入会申请》,约定张X在铜卡会员余额基础上再行充值现金7534元升级成为银卡会员;张X在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可使用银卡接受森林舍静中心提供的不同类型瑜伽课程培训,并根据实际接受的课程服务扣划充值卡项下相应钱款;其中私教单价为540元、精品班单价为210元、大课单价为87.7元;在张X以余额2466元、刷卡7534元支付银卡会员入会费后,森林舍静中心赠送张X2000元入会费;同时约定张X在办理了移民手续或有证据证明死亡的情况下才可以办理退卡手续;如满足退卡条件申请退卡的,森林舍静中心有权扣去已消费时间的金额及扣除手续费6%;森林舍静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会员卡的使用范围提供优质服务;森林舍静中心保留变更瑜伽馆营业时间、变更收费标准及课程安排。
签订前述协议后,张X向森林舍静中心补足入会费7534元,森林舍静中心于当日向张X开办了注明充值金额与现金均为9534元、卡余额为12000元的银卡。入会后,森林舍静中心根据课程时段安排不同瑜伽教练在北京市东三环华威桥首图东XX的瑜伽馆向张X提供不同项目类型的42°高温瑜伽课程培训。张X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陆续参与了森林舍静中心每周一至周日不同时段提供的相应瑜伽课程培训。截至2018年5月24日,该卡项下余额为9732.10元。
另查,森林舍静中心的经营者张XX于2018年5月24日将瑜伽馆店面转让案外人吕X。吕X接手瑜伽馆后,因就相关转让事宜的履行与张XX产生争议,导致瑜伽馆自2018年5月24日起未对外营业。
审理中,张X主张在森林舍静中心经营者张XX将瑜伽馆转让吕X后,经多次交涉,森林舍静中心均未能按照约定向其提供瑜伽课程培训服务;因森林舍静中心违反双方约定,故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费用。森林舍静中心则主张因吕X原因导致瑜伽馆未依约进行营业,其中心不存在违约;为避免损失扩大,其中心经营者张XX已于2018年10月22日自行进入瑜伽馆并陆续恢复课程培训;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主张若退还服务费,应将其中心赠送的入会费2000元进行扣除。经询,森林舍静中心称后续恢复的课程因会员人数较少,其中心未能进行全天营业,提供的课次和课程类型少于先前提供的课程培训,瑜伽教练只有张XX一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X入会森林舍静中心瑜伽馆会员,接受森林舍静中心提供的瑜伽课程培训服务,双方之间就此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属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森林舍静中心未妥善处理瑜伽馆转让事宜而导致森林舍静中心未能依照约定的履行条件继续向张X提供瑜伽课程培训服务。因森林舍静中心违反约定,张X有权据此获得解除权,本院对张X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张X有权主张退还剩余服务费。本院结合张X充值卡余额及办理的会员卡情况,认定张X主张的退还数额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森林舍静中心系属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张XX为森林舍静中心登记及实际的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此情形下应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列为被告,杨XX同时起诉字号和经营者系属重复列明当事人,张XX主体不适格,就杨XX对张XX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X与被告北京市森林舍静商贸中心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北京林伽堂42°瑜伽馆会员入会申请》和《北京林伽堂42°瑜伽馆会员入会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市森林舍静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退还服务费九千七百三十二元一角;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市森林舍静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雪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XX


  • 2019-06-24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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