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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杨XX、钱*根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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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慧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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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熟辛民初字第0278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沈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钱XX。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X。

  原告杨XX诉被告钱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被告钱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X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和7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5日、5月22日和6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系苏州市平江区宏X铝合金装饰部的业主,2009-2010年二被告合伙承包苏州市御亭花园酒店装潢工程期间,原告为二被告支付各种款项33万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3万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61403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33403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17341元。

  被告钱XX辩称:2009年期间二被告合伙承包了苏州市御亭花园酒店的外墙装潢工程,原告系被告杨XX的女儿,在二被告合伙期间被告杨XX的出资均是以原告经营的苏州市平江区宏X铝合金装饰部的名义支出的,故原告主张的各种款项并非原告支出,而系被告杨XX为合伙所出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其与被告钱XX曾合伙承包了苏州市御亭花园酒店的外墙装潢工程,在合伙期间二被告结欠原告垫付款和货款合计317341元是事实,愿与被告钱XX各半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州市平江区宏X铝合金装饰部的业主,该装饰部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已于2013年4月18日准予注销。原告与被告杨XX系父女关系。苏州XX公司承建了苏州市相城区XX幕墙工程,被告钱XX作为苏州XX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告杨XX合伙承建该项目。2010年2月5日,经二被告核账制作《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1份。2013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结欠货款及垫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供《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复印件2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书证2份、笔记本1册和被告钱XX出具的《收条》1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并解释称,在二被告合伙承建苏州市相城区XX幕墙工程过程中,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多笔货款及工人工资,同时二被告向原告经营的苏州市平江区宏X铝合金装饰部购买了装修材料,货款亦未予支付。其中包括《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2项中载明的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结欠苏州XX公司货款10万元;第4项中载明的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结欠苏州XX公司货款10万元;第8项中载明的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材料款37341元;二份书证上载明的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钱X生活费6万元;《收条》上载明的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人工款7万元,上述合计367341元,扣除被告钱XX已给付原告的5万元,二被告尚结欠原告317341元。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提供法庭的《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上方红色笔迹记载有“杨老板:268000元钱XX:110000万”字样,其中的“杨老板”是指原告,意为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汇总单第2项和第4项中的20万元以及垫付了书证中记载的钱X生活费6万元和事故赔偿款8000元,钱XX向原告支付了汇总单第7项中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2062元中的11万元,原告在2010年2月11日另行给付被告钱XX7万元后,自行手写添加了“+7万”字样。原告提供法庭的银行承兑汇票即为原告XX二被告后再由二被告XX苏州XX公司和苏州XX公司,并由相关人员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主张不持异议。被告钱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异议认为,《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系二被告对合伙支出的汇总,而非向债权人出具的债务凭证,原告不能以此主张债权;原告与被告杨XX系父女关系,在二被告合伙期间“宏X装饰”和被告杨XX系同一主体,上述汇总单中记载的“宏X”或“宏X装饰”字样指代的系被告杨XX而非原告;原告提供的书证及相应笔记本应系被告杨XX记录合伙支出所用,不应由原告持有,钱X收取的生活费6万元系被告杨XX所支付,其书写的“杨老板”应为被告杨XX而非原告;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不能反映出系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20万元。

  被告钱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供了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以张X和被告杨XX为被询问人的《询问笔录》2份,《苏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单》12份,《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7项和第8项款项组成的相关证据2组,苏州XX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1份。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并解释称,张X系苏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在笔录中述称系被告杨XX与其签订《玻璃购货协议书》并支付货款10万元,结合《结算清单》可以反映出汇总单第2项和第4项中记载的“宏X10万”均为被告杨XX所付;因在二被告合伙期间被告杨XX负责材料采购,故在《苏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为“宏X装饰”,但上述送货通知单中所涉货款并不是原告所支付而系通过苏州XX公司支付,因此可以再次证明在二被告合伙期间被告杨XX和“宏X装饰”实为同一主体;《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8项的相关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份书证上的内容相吻合,而上述证据的存根联均由被告保管,故2份书证上记载的费用及该部分费用37341元均非原告支付,而系被告杨XX的合伙出资。被告杨XX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在二被告合伙期间已出资90万元,已将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包含在内。被告钱XX另申请钱X和邢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钱X称,被告杨XX和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女儿共同经营苏州市平江区宏X铝合金装饰部,《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8项所涉费用37341元中由其签字的部分均系其在支出后找被告杨XX报销的,原告提供的书证上记载的由其领取的6万元生活费也是向被告杨XX所领。证人邢XX,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其负责管理仓库,有货物送至仓库时其当即核对货物数量并入库保管,其并不清楚货物系由谁XX的。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杨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确认《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4项中记载的“宏X10万”并非原告支付而系被告杨XX支付,但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7、8项中的款项系二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和垫付款。对于证人钱X的证言,原告和被告杨XX均认为该证言不属实,钱X收取的6万元生活费系原告所支付。对于证人邢X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钱XX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对之前发生的事情记忆不清,故不予认可,被告杨XX认为二被告合伙期间的所有单据均系由证人邢X保管而未XX证人钱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银行承兑汇票、书证、笔记本和《收条》,被告钱XX提交法庭的《询问笔录》、《苏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单》、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和《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7、8项款项组成的相关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法庭的《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系二被告在合伙承建苏州市相城区XX幕墙工程项目时的内部结算清单,而非二被告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在该汇总单上方记载的“杨老板:268000元+7万钱XX:110000万”字样,其中的“杨老板”应理解为系指被告杨XX,而非原告。原告提供法庭的银行承兑汇票亦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垫付了上述《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2项和第4项中的20万元,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和被告杨XX均陈述《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4项中的“宏X10万”系被告杨XX支付,而非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其为二被告垫付上述2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法庭的2份书证和笔记本从内容上判断记载的均系御亭花园酒店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费用支出流水,也非对外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证人钱X证实该6万元其系向被告杨XX领取,故原告主张其为二被告垫付钱X生活费6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为二被告垫付《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8项载明的37341元材料款,因被告钱XX提供法庭的上述款项组成证据与原告提供法庭的书证中的部分记载相吻合,证人钱X亦证实该部分款项系工人将购买材料的开支向被告杨XX所报销,故原告主张其为二被告垫付上述费用37341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为二被告垫付《收条》上载明的人工费7万元,结合原告提供法庭的《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上的文字记载,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XXXX040XXXX9599,开户行:XXX。

  审 判 长  孙艳文

  代理审判员  姜壮志

  人民陪审员  马旦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缪XX


  • 2014-08-20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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