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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见与佘*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京0111民初195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纪星律师
律师介入成功为我方当事人追回借款29.7万元及利息。

案件详情

  北京XX房山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19577号

  原告:葛XX,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住所地北京XX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媛,北京XX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XX,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佘XX,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葛XX与被告纪XX、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媛、被告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XX诉称: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纪XX签订《借条》,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佘XX与纪XX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纪XX向原告偿还29.7万元;2.被告纪XX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9.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纪XX支付律师费2万元;4.被告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纪XX未答辩。

  佘XX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条没见过,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纪XX向葛XX借款,并向葛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29.7万元,约定借款于2018年1月1日前偿还。同日,葛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纪XX支付15万元。庭审中,葛XX主张借款除银行转账支付外,剩余14.7万元系现金交付,上述借款纪XX尚未偿还。

  另查,纪XX与佘XX曾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2月24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婚姻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纪XX从葛XX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葛XX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纪XX作为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故对葛XX要求纪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葛XX要求纪XX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律师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葛XX主张借款事实发生在纪XX与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借款发生时纪XX与佘XX夫妻双方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亦无法认定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葛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葛XX要求佘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XX借款29.7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9.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纪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5元,由葛XX负担149.5元,由纪XX负担2878元。保全费2105元由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XX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春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02-26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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