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5370号
原告:赵X,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媛,北京XX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XX昌平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XX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北京XX律师。
原告赵X与被告黄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媛,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XX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800元*41天+6300/30*41天=41410元;2.依法判决黄XX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32813元*20%=6436.6元;3.依法判决平安XX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黄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被告黄XX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与车辆受损。事故地点为昌平区东小口镇溪城XX,该事故已由北京XX昌平区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黄XX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购买保险,且在有效期间内。2017年12月19日,原告从北京XX公司租赁涉案车辆(车牌号:×××),汽车租赁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需支付加速折旧费及停运损失费。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平安XX公司辩称,被告黄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已经赔付原告驾驶车辆维修费32813元、施救费用910元。交强险2000元已用完,商业三者险已用43455元(包括原告车辆及事故中另一辆受损车×××维修费11232元,施救费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23时20分,黄XX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XX昌平区东小口镇溪城XX处时,与赵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前部接触,赵X驾驶的车辆前部又与×××小客车前部接触,×××小客车后移,其后部又与×××后部接触,造成四车受损,赵X和黄XX受伤。事故经北京XX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赵X称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系其本人承租,并提交其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6300元/月,租赁期间为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3月31日。事故后,赵X驾驶的车辆共维修41天,维修费已由平安XX公司赔付。
另查,黄XX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XX公司已赔付赵X驾驶车辆的维修费3281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中财产损失类限额2000元已经用尽。
赵X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租赁费损失8610元(6300元/30天*41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赵X驾驶的车辆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交强险财产损失类限额已用尽,故赵X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黄XX承担赔偿责任。赵X主张的停运损失中包含汽车租赁期间的租金损失,该费用属于赵X租赁车辆的固定支出,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无法继续使用,故赵X主张的该项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赵X主张其因事故向租赁公司支付的车辆停运损失及车辆折旧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X租赁费损失8610元;
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原告赵X负担971元,已交纳;由被告黄XX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XX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南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王艳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