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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帮助出借人追回一百余万元借款

  • 债权债务
  • ( 2020 )粤 0105 民初 2323 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栋律师
民间借贷案帮助当事人追回一百余万元借款。

案件详情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0 )粤0105 民初2323 号

  原告:XXX,男,汉族,
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栋、林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
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
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栋,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30万元(本案币种指人民币)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10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当日通过案外人XXX银行转账125.5万元,剩余4.5万元借款,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后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辩称,首先,本案涉及金额是125.5万元,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收到现金支付的款项。借条是按照原告要求去除了手续费之后写下的金额。其次,本案涉及的出借人除了原告外还有XXX,本案借款最初是由被告作为中间人介绍XXX与实际借款人XXX之间建立的借款关系,但出于双方都与被告相熟,因此当时款项是通过被告账户收取后再转给实际收款人XXX,但是最初借条是由XXX名义出具给XXX的,后因XXX拖延未给予任何还款,
XXX找到被告协商并连同原告逼迫被告重新以被告名义作为借款人更新了借条,并将XXX的原借条返还给被告,原告与实际出借人XXX都向被告催促还款,而被告迫于原告与XXX之间采取的高压手段被迫写下借条后,陆陆续续还款,还款时也向原告提交了相关转账证明,原告对被告向XXX直接还款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向XXX的还款应当予以扣减。经过查询流水,金额为25.48
万元。再者,原告以借贷为业,2013年开始就帮被告及被告朋友出借款项,收取利息,他的行为符合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有关职业放贷人的定义,本案借贷行为无效。

  本案原、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分别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写明“本人XXX借XXX人民币XXX元,手机号XXXXXXXXXXXXXX,
2018.10.10。”同日,案外人XXX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尾号1921)转账125. 5万元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95 )。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尾号7995)多次向案外人XXX名下银行账户(尾号1921或8938)转款,其中2018年6笔转款情况如下:10月15日转款5万元;10月23日转款5万元;11月12日转款27000元;11月15日转款15000元;12月7日转款4万元;12月10日转款24800元;2019年3笔转款情况如下:2019年1月4日转款2万元;1月11
日转款2万元;1月25日转款5000元。被告通过微信于2018年H月12日向案外人XXX转款3000元。以上转款共计254800元。

  原告为证明案外人XXX受其委托向被告转款125.5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X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受托转款说明书》1份,该说明书的内容为:“本人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与XXX系朋友关系,受XXX的委托,
本人于2018年10月10日通过本人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转款人民币1,255,000元到其指定的XXX账户(账号:XXXXXXXXXXXX)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说明人XXX,2020年3月24日”。被告质证认为,不确认XXX受原告委托转款,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应为XXX。

  被告为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XXX,其为XXX和XXX牵线借款,后XXX收不到回款让原告多方骚扰、逼迫被告作为借款人另行写下借条替换XXX的借条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
份(该字据是在XXX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两份报警回执、若干页与XXX的微信聊天截图。原告质证认为,对《借条》三性不予认可,没有转账凭证,原告不知情,与原告无关;对两份报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回执上并未反映报案的原因,与本案无关;对微信聊天截图三性不予认可,证据无原件核对,对被告与XXX聊天不知情,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了证明2019年1月4日其将还款2万元转账到案外人XXX银行账户,已告知原告,原告认可且没有异议,其转账付周美款项应作为向原告的还款予以扣减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当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反映被告将2万元“转账提交成功”的截屏在微信上发给原告,原告回复:“总有呢?
”,被告说:“等紧”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不完整,且无显示原告指示被告将本案借款的还款转到XXX名下的银行账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递交本案的诉讼资料。

  另查,案外人XXX为向被告追讨借款12万元,向本院提起了另一宗诉讼,案号为(2020)粤0105民初XXX号(以下简称XXX号案)。XXX号案诉讼中,被告辩称,确认收到XXX转款115500元,并称其与XXX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的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被告并举证证明其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向XXX转款3000元,于2018年12月7日、12月10日、2019
年1月4日、1月11日、1月25日分别向XXX银行账户(尾号1921)转款4万元、24800元、2万元、2万元、5000元,以上转款共计112800元。XXX号案本院认为,XXX实际出借款项为12
万元,被告向XXX支付的112800元为涉案借款的还款。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判决被告清还借款7200元及利息等。该案的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另一笔借款50万元,向本院提起了另一宗诉讼,案号为( 2020
)粤0105民初XXX号(以下简称XXX号案)。XXX号案诉讼中,被告辩称,确认原告通过XXX向其支付借款50万元,之后原告口头指示其还款也支付至XXX的银行账户,其已还款22.2万元等。案外人XXX因XXX号案到法院陈述,
XXX主张的还款是用于偿还XXX与其之间的借款,与XXX无关;其向XXX出借的款项大部分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一两笔是转账支付;XXX向法院出具的《受托转款说明书》是由其签名的。XXX号案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有向原告指定的XXX账户进行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原告指定XXX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判决被告清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等。判决后,被告提起了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将其向案外人XXX的转款明细分别作为本案、XXX号案和XXX号案的证据提交,明显自相矛盾。被告回应称,三案提交的转款明细不是完全重合的,如果重合,愿意扣除。

  经查,近三年广州市的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作为出借人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仅两宗,即本案和XXX号案。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一、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二、被告向案外人XXX付款是否本案借款的还款;三、原告诉求的处理

  一、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金额

  原告主张委托案外人XXX向被告转出本案借款其中的125.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涉案《借条》、《受托转款说明书》、
关联案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且XXX在相关诉讼中对该次转款的性质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之日仅收到转款125.5万元,原告自述同日支付了45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明知其账户收到的借款金额是125.5万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所写的借款金额是130万元,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没有向原告反映实际收到的借款与《借条》写明的借款金额不符,本案诉讼中被告抗辩未曾收到45000元借款,被告不能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自述交付45000元现金的陈述,且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45000元是所谓的“砍头息”,本院据此合理采信原告的陈述,
认定原告实际出借130万元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是职业放贷人, 本案借款行为无效的抗辩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向案外人XXX付款是否涉案借款的还款

  被告主张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向XXX多次支付款项共计254800元应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予以扣减,对此,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还款其中112800元已被认定为XXX号案借款的还款。对于未被法院认定为还款的款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抗辩称原告指定XXX名下银行账户为还款账户,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主张。其次,被告在XXX号案中辩称其与XXX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再者,
XXX在XXX号案中陈述,被告向其还款与原告无关。最后,被告举证拟证明其于2019年1月4日向XXX还款2万元后,曾告知原告,原告并无异议,但被告的该笔还款,已被认定为XXX号案借款的还款,且XXX号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还款后,如有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向案外人XXX主张权利。

  三、原告诉求的处理

  如前所述,被告尚欠原告本案借款130万元未归还。理应承担清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递交诉讼资料办理立案手续行为视为向被告催告还款,原告主张从该日起按年利率6%
计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130万元给原告XXX;

  二、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130万元的利息给原告XXX,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
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8-26
  •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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