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7民初877号
原告:王XX,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辉,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504062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共计1613天,以37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0%计算),以上两项合计879062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被告经第三人杨XX(系被告工程项目合作伙伴)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转账共计292500元,双方同意款项暂由杨XX代收。2015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转账82500元,款项仍由杨XX代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并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13日及2015年7月10日按约定利率进行了相应的利息扣除与支付。为进一步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明确借款金额40万元,年利率30%。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一笔4万元利息后再未归还本金或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张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本金未收到40万元,被告收到第一笔借款本金为267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82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归还40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归还78289.50元,于2016年2月6日归还50000元;借条是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书写的,出具借条时被告不清楚如何计算利息,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归还利息;该借款用于投资工程项目,原告诉称的第三人杨XX系该工程的合作伙伴,因工程项目亏损,被告现无法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X因投资工程项目需要资金,故通过其工程合作伙伴杨XX向原告王XX借款。杨XX与原告王XX系大学同学关系,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转给杨XX代收,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分两次向杨XX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150000元和142500元,于2015年3月13日向杨XX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82500元,杨XX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张X转款2675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现金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按月息2.5%(年息30%计息),借款人张X,2015年1月15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张X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王XX还款40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还款78289.50元,于2016年2月6日还款50000元。原告催收借款未果后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杨XX作为原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举示了其与被告张X和证人杨XX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张X及证人杨XX对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人均认可微信聊天中的“老妖”和“幺哥”系杨XX,“二哥”系被告张X,“星X”系原告王XX。被告张X于2015年3月10日至3月12日期间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协商借款事宜,聊天内容为:张X:“星X,你那边还有活动的资金不,有的话我叫幺哥来拿点嘛”,王XX:“要好多呢?”,张X:“先搞10万嘛,顺便把前面的利息扣了一起,反正放心哈”,王XX:“应该中午能打过来,只有十万哦。打给幺哥迈?利息扣哪些呢?”,张X:“就上次30万元一起扣”,王XX:“扣两个月吗?这个十万扣不?”,张X:“扣,打给他也一样星X,都在一路”。证人杨XX认可共计代收原告王XX出借的款项为375000元,转给被告张X350000元。原告称被告归还的40000元系借款利息,50000元及78289.50元系代杨XX支付给原告共同经营工程的款项,并非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但原告未能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明该主张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金额以及被告向原告转款的50000元和78289.50元是否系归还原告的借款?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但原告仍需出具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和转款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分两次向证人杨XX转款292500元和82500元,被告虽以借款300000元和1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实际向杨XX支付借款款项为375000元,虽杨XX转给被告张X的款项仅为350000元,但杨XX系被告张X认可的借款代收人,杨XX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原告王XX即履行完借款出借义务,杨XX与被告张X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款项往来与原告王XX无关,故认定原告王XX向被告张X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75000元。
原告称被告向其转款的50000元和78289.50元并非用于归还借款本息,但未能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张X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王XX还款40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还款78289.50元,于2016年2月6日还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中虽未明确还款时间,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原告要求将被告已归还的款项按年利率30%扣除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时止。被告归还的款项扣除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后,剩余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计算后,被告张X已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6日,截止2016年2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32203.08元。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32203.0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332203.08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32203.0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5元、诉讼保全费4456元,合计10751元,由被告张X负担9739元,原告王XX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曼曼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