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4民初7717号
原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臧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新宝,系辽宁XX律师。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吉XX。
法定代表人:谢XX。
原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华源XX”)与被告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500元;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7,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资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杆,费用为7,800元/吨,总供货数量为19.5吨,合计金额为152,100元。双方约定现款提货,买方(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日1%向卖方(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钢管杆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按照被告指定时间全部交付完毕。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52,100元。2017年11月7日,被告付款50,000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付款94,600元,合计付款144,6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货款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杆,费用为7,800元/吨,总供货数量为19.5吨,合同价款为152,1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交款提货,买方逾期付款的,按照日1%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完毕,最后一批货物于2018年1月末交付。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52,100元。2017年11月7日,被告付款50,000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付款94,600元,合计付款144,600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货款7,5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物资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XX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预付款50,000元,交款提货。原告已于2018年1月末完成全部交货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货款7,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500元之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7,500元计算违约金,仍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公司货款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辽宁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冬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