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2民初3607号
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汇新路1号旭城XX。
法定代表人: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XX,男,汉族,1973年9月2日生,现住正定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寒星,河北XX律师。
被告: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XX。
法定代表人:朱XX,经理。
被告: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杭州XX公司)与被告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XXX)、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赵寒星,被告石家庄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XX公司诉称:被告石家庄XX公司将上起·澜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石家庄XX公司。XXX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自2012年7月月10日开始租用原告杭州XX公司的塔吊机用于上起·澜湾小区6#住宅楼项目的建设,并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租赁塔机型号、数量、价格以及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17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公司签订《塔吊租赁费用部分结算单》,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租赁费合计530566元,2014年12月前已给付租赁费8万元。后被告XXX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前又给付12万元,故至今仍拖欠租赁费合计330566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单及乙方付款时间》,约定XXX公司拖欠的租赁费由XX集团支付。故原告要求XX集团对XXX公司拖欠的租赁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自2016年4月21日石家庄XX集团收回该项目的工程,并与原告XX公司重新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直使用原告的塔吊设备至2018年6月25日,租赁费合计471000元,期间陆续给付原告租赁费152000元,至今仍拖欠租赁费319000元。2018年6月4日经多单位协调,XX集团、原告在多个单位参与的情况下,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协议,对于其拖欠的租赁费除已支付的部分外,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3万元,截止2018年11月31日支付完毕,但至今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家庄XX公司给付原告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6年4月20日拖欠的塔吊租赁费合计330566元、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以拖欠租赁3305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1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石家庄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石家庄XX公司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25日拖欠的塔吊租赁费合计33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4日开始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10日XX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11月24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6年5月17日塔吊租赁费用部分结算单、2016年9月13日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单及乙方给付款时间,上述证据证实在上起澜湾6号楼项目中XX公司自2012年7月10日租赁原告的塔吊设备至2016年4月20日,经双方核算后进退场及租赁费合计530566元,XX公司于2014年12月前给付8万元,于2016年9月1日前给付12万元,至今尚欠330566元。在2016年9月13日经原告与XX公司的代表朱XX以及石家庄XX集团代表石XX达成协议,约定XX公司后续未付的费用由石家庄XX集团支付,石家庄XX集团表示同意,该条款的约定可以视为XX集团自愿为XX公司拖欠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要求石家庄XX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2014年10月24日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且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结束之次日,因此要求其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证据2.2016年6月14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实石家庄XX集团与原告达成约定,于2016年4月21日开始租赁原告的塔吊设备,用于上起澜湾6号楼项目。证据3.2018年6月4日会议纪要,证实原告与石家庄XX集团的代表石XX在多单位的调解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下来,约定除已付的资金外,石家庄XX集团再给付原告33万元,合同约定付款的时间为塔吊设备拆除之次日结清,因此要求石家庄XX集团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6月25日租赁费33万元整,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证据4.由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的关于对毕XX反映上起澜湾项目拖欠租赁费案件核查及处理情况的报告,证实我方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与XX集团租赁关系的真实性,该报告系复印件,是石家庄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发给毕XX的。
被告XX集团质证称:对证据1,该组证据均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与XX集团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结算单及付款时间,该证据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中倒数第二行“乙方同意将后续结算款转付丙方支付”该条文表达的意思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让XX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表述的是前期费用和后期费用的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租赁合同收到的复印件没有加盖XX集团的任何印章,须向公司核实该证据。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恰恰说明双方认可租赁费总计为33万元,在2018年10月26日情况报告中有明确叙述,证明XX集团共欠付原告租赁费33万元,并按照会议纪要XX集团于2018年6月1日付款3万元,只剩30万元。
被告石家庄XX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但XX集团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对XX集团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XX集团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本案中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三、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陈述有误,XX集团并未将工程分包给XX公司,综上原告对XX集团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石家庄XX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石家庄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即出租单位与被告XXX公司作为乙方即租用单位续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的北降壁新村6#楼工程,需要租用甲方的塔式起重机(塔机型号为:QTZ63)一台,安装高度为100米,租金为23000元/台/月,进出场费为23000元/台,租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约10个月,可延期租用;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以每天以逾期支付部分的2%向甲方支付迟纳金。原告已于2012年7月10日按被告XXX公司的指示进场直至2016年4月20日。后原告与XXX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签署《杭州XX公司塔吊租赁费用部分结算单》,载明了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6年4月20日合计产生租赁费530566元(含进退场费),2014年12月前已付款8万元。后XXX公司于2016年9月前再次支付1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330566元。
2016年4月21日XX集团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因其承建的上起·澜湾6#楼工程需要,租用原告型号为QTZ63塔机一台,安装高度为70米,租金为18000元/台/月,租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约5个月,可延期租用。因工程进度问题,XX集团租用塔机直至2018年6月25日,原告才将设备拆除清场。自XX集团租用至设备拆除,租期为26个月零5天,租赁费合计471000元,除已付的租赁费122000元外,尚欠349000元。
2018年6月4日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鹿泉区铜冶镇政府、鹿泉区信访局、石家庄上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等多家单位的协调下,原告代表毕XX与XX集团代表石XX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因上起·澜湾6#楼已领租赁费外,剩余租赁费33万元整,于2018年6月10日前支付3万元,塔机于2018年6月15日拆除并运出施工现场,塔机拆除后15日内支付租赁22万元,剩余租赁费8万元于2018年11月31日前付清,以上款项付清后双方再无债务关系。后XX集团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万元,至今尚有30万元未付。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XXX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北降壁新村6#楼工程与2016年4月21日XX集团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载明的上起·澜湾6#楼工程系同一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杭州XX公司与被告XXX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了《杭州XX公司塔吊租赁费用部分结算单》,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了《杭州XX公司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单及乙方给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XX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XXX应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租赁费53056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XXX已向原告杭州XX公司分两次支付租赁费80000元、120000元,剩余330566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杭州XX公司要求被告XXX支付塔吊租赁费33056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X逾期未向原告杭州XX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项,被告XXX应向原告杭州XX公司支付滞纳金,按照逾期支付部分的日千分之二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高于年24%,原告杭州XX公司要求以330566元为基数,按照年24%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X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杭州XX公司与被告XX集团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XX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XX集团应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租赁费,被告XX集团认可尚欠原告杭州XX公司塔吊租赁费300000元,且原告杭州XX公司也认可被告XX集团尚欠租赁费300000元,故对于原告杭州XX公司要求被告XX集团支付塔吊租赁费3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00000元。
在原、被告三方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杭州XX公司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单及乙方给付时间》中,三方对二被告对涉案设备的租赁时间点及租金支付作出了明确认定;在2018年6月4日的会议纪要中对被告XX集团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再次进行了明确,明确显示被告XX集团仅欠租赁费30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集团对被告XXX公司拖欠的租赁费330566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在与XX集团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但被告XX集团至今未将租赁费给付给原告的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租赁费330566元及违约金及利息(以3305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石家庄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租赁费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XX公司承担514.47元,被告石家庄XX公司负担8168.85元,石家庄XX公司承担764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XX
人民陪审员 平XX
人民陪审员 谷利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