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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X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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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冀0102民初9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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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退还购酒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

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2民初9277号

  原告:王XX,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星,河北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陈X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星,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800元及向原告支付(10)倍价款228000元,共计250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2日在被告经营的长安区某某商行购买了53度飞天“茅台”酒两箱(共12瓶),每瓶19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22800元。原告在饮用该酒时发现其为假冒产品。后经查询得知,被告曾经营的长安区某某商行已于2019年7月31日注销登记,被告作为该烟酒行的经营者,应对此事承担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XX辩称:一、原告诉称所购“假冒产品”并非答辩人所售。被告作为经营者,具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所售的酒品也是从同样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销售商家处购得。原告诉称买酒的日期为6月22日,而显示的鉴定日期为7月8日,此周期内涵酒品是否被掉包调换无从确定,故诉称“假冒产品”非答辩人所售。二、被答辩人所做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人员身份存疑,不具有证明效力。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食品时发现商品或食品存在问题通常应及时向政府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由政府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核查、处罚。根据惯例,酒类维权首先要到酒类专卖管理局防伪鉴定中心申请酒类鉴定,但鉴定检材必须符合条件。对于商标侵权的情况,鉴定检材的公证、提存、委托鉴定以及鉴定过程,包括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身份授权,也都有相对较高要求。原告在上述情形都不具备且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其所谓的“鉴定”无证明效力。三、被告所售酒品行为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处罚的情形。综上,原告所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XX系长安区某某商行经营者。2019年6月22日原告王XX从被告经营的长安区某某商行购买了53度飞天茅台两箱,一箱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批次为:2016-087;一箱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9日,批次为:2016-152,每箱价格为11400元,共计22800元。后原告以被告销售的茅台酒有问题,委托河北XX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员陈X辨认(鉴定),并于2019年7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辩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照片、收款收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视频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的产品,有收款收据、视频和照片为证,应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该法设立“十倍价款赔偿”制度的初衷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目的就是通过加大对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惩罚力度来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消费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所涉酒品对其造成人身损害,故其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XX的责任问题。虽被告提交长安区XX酒店工商登记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收款收据可证实其所售产品的来源,但无法证实该产品最初的来源合法正规,且依照原告提交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可证实其所售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因此被告作为长安区某某商行的经营者,在该商行注销以后,应承担作为销售者的相应法律责任,向原告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四十八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XX购酒款22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68400元。

  案件受理费50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X承担3222元,被告杨XX承担1840元;保全费1774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三年。

  审 判 长  苏丽娜

  人民陪审员  孙新彦

  人民陪审员  宋庆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XX



  • 2020-03-26
  •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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