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赵*香与石家庄*亿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冀0102民初4759号
损害赔偿
赵寒星律师 在线
河北汉金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6133
    服务人数
  • 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律师介入为当事人争取到326193.28元的赔偿

案件详情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2民初4759号

  原告:赵XX,男,1954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星,河北XX律师。

  被告: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XX。

  法定代表人:毛XX,总经理。

  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大井北街18号花中城XX。

  法定代表人:林X,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河北XX律师。

  第三人:赵XX,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赵XX与被告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和XX公司)、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和XX公司)、第三人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星,被告石家庄XX公司、河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第三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家庄XX公司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合计339182.28元;被告河北XX公司在尚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XX公司承揽了由和XX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家庄市XX的“半岛国际二期工程”。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发生意外,造成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眼眶上壁粉碎性骨折等严重伤害,后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赵XX右眼眼球萎缩的伤残等级属七级;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还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家庄XX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错误系程序错误,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2.答辩人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劳动关系,更无隶属关系,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答辩人与第三人赵XX属于加工承揽关系。4.原告与第三人属于雇佣关系。5.答辩人与和发房地产公司属于工程承包关系,与赵XX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和发公司在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6.其所要求的民事赔偿不合理。综上:原告所诉是缘由在其劳动中因工负伤向用人单位索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但是原告直接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之间既无侵权事实也无损害事实,既无合同关系,也无劳动关系,更无隶属关系。反之,赵XX是被第三人赵XX雇佣来的,赵XX应当向雇佣者赵XX主张权利,其三番五次的诉讼,是滥用诉权,给答辩人造成了不应有的麻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河北XX公司辩称:1.原告赵XX干活时遭受人身损害系工伤,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河北XX公司(甲方)与石家庄XX公司(乙方)签订《半岛国际商业综合体项目室外管网、市政规划路雨污水工程合同》第八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施工的各项规定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确保施工安区,如乙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包括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和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本案赵XX人身损害系乙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导致,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我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我司与石家庄XX公司工程款依据合同、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河北XX公司与石家庄XX公司即便出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应当由石家庄XX公司与我方协商或者诉讼解决。原告以我方拖欠石家庄XX公司工程款为由要求我方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赵XX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工友关系,都是给和亿管线干活的,是和亿管线直接找的原告,应该由和亿管线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和XX公司作为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建华XX与中山路交口东北角的“半岛国际商业综合体”项目的部分工程以240万元的价格分包给作为乙方的和XX公司,双方于2017年7月4日签订《半岛国际商业综合体项目室外管网、市政规划路雨污水工程合同文件》,并约定:1.待所有管道工程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无息),质保期为两年,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2.乙方必须使用本单位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准以任何形式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

  2017年9月份左右经人介绍,和XX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630PE管道焊接工程以65元/㎡的价格分包给以第三人赵XX为首的工程队,工程总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施工工具均由被告和XX公司提供。

  在施工的过程,和XX公司向在场的三名工人即原告赵XX、何XX和何XX委派了新的任务,要求其在涉案工程中的某坑内挖泥锯拉头,该拉头为钢结构。2017年10月14日和XX公司员工毛XX将该任务的加班费转给第三人赵XX,由赵XX分发给赵XX、何XX和何XX三人。2017年11月8日原告赵XX在坑内锯拉头时受伤,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8日。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1月2日以XXX、毛XX、石家庄XX公司、河北XX公司为被告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9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XX右眼球萎缩的伤残等级属七级,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018年12月6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XX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冀0102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重新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截图、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受伤时,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三、原告主张损失的范围及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和XX公司在施工现场对在场的三名工人直接增派的任务内容,并单独支付了加班费。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坑内锯拉头的工作与其和第三人以65元/㎡的价格承包的630PE管道即塑料管道焊接工程完全不同,因此第三人赵XX带头施工的630PE管道焊接工程与被告和XX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第三人赵XX在此次增派的任务中只有代收代发加班费的行为,该行为不能改变被告和XX公司与原告赵XX、何XX和何XX在增派任务时已形成的雇佣关系。况且该任务是和XX公司的员工在施工现场直接派发给原告等人的,第三人赵XX最初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的雇主为和XX公司,与第三人赵XX无关。

  关于焦点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被告和XX公司雇佣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和XX公司承担。和XX公司称其与和XX公司之间的合同中有关于不允许私自转包的约定,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与和XX公司之间的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作为“第三人”的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其以此作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至今和XX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和XX公司结清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和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314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每天100元,计3000元。3.营养费: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计3000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180天,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故参照2019年建筑行业标准为57681元/365*180天=28445元。5.护理费:护理期6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误工费标准,故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为39947元/365*60天=656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2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仁华家园居委会和长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石家庄XX公司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6月份一直在城镇居住,主张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30548元*17年*0.41=212919.56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9.鉴定费:2115.5元。以上损失合计326193.28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合计326193.28元。

  二、被告河北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3194元,由被告石家庄XX公司、河北XX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三年。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10-29
  •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赵寒星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赵寒星律师
5.0分服务:6133人执业:7年
赵寒星律师
11301201****6350 执业认证
  • 河北汉金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建设工程纠纷 医疗纠纷 婚姻家庭
  •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35号庄家金融大厦19层
赵寒星律师,对每个案件的争议焦点、证据效力以及审判的思路都可以准确的把握。坚守公平、正义的初衷,在寻求事情真相的基础上,...
  • 151 3111 2735
  • zhaohanxing00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