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刑初27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XX。
被告人贾XX,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中国XX,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赵XX,女,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原系中国XX,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婷婷,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贾XX,男,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中国XX,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黎X,女,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中国XX业务经理,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蒋XX,男,汉族,1981年7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原系中国XX业务主任,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王XX,女,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原系中国XX,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王X,女,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原系中国XX,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X,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XX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2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赵XX、贾XX、黎X、蒋XX、王XX、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19〕4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4月2日变更起诉;以京朝检公诉刑追诉〔2019〕2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4月29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XX指派检察员董XX、林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及同案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XX指控:
被告人贾XX、赵XX、贾XX、黎X、蒋XX、王XX、王X伙同杜XX、徐XX、昝XX(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至2015年间,在中国XX、健德门营业区、朝阳区等地,通过组织一日游、酒会、答谢会等方式公开宣传,以投资“XX赛银”基XX理财产品可获高额返利为名,与孙X(男,北京市人)等80余名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等,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XX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贾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XX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赵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XX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贾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XX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被告人黎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XX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被告人蒋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XX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王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XX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王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XX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
被告人贾XX于2018年7月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贾XX于2018年6月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黎X于2018年6月1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赵XX、蒋XX、王XX、王X于2018年6月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朝阳区XX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贾XX伙同他人于2013年至2015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通过组织一日游、酒会、答谢会等方式公开宣传,以投资“XX赛银”基XX理财产品可获高额返利为名,与孙X(男,北京市人)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并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XX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XX追加指控,被告人黎X、王XX、王X、蒋XX伙同他人,于2013年至2015年间,在中国XX、健德门营业区、朝阳区等地,通过组织一日游、酒会、答谢会等方式公开宣传,以投资“XX赛银”基XX理财产品可获高额返利为名,与赵某某(女,38岁,北京市人)等6名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等,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XX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黎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蒋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XX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XX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王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XX人民币1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XX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贾XX、赵XX、贾XX、黎X、蒋XX、王XX、王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赵XX、贾XX、黎X、蒋XX、王XX、王X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贾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贾XX有自首情节,退赔,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XX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退赔,建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贾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贾XX系从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黎X系从犯,退赔,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蒋XX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退赔,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数额有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王XX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王XX认罪悔罪,退赔,建议免予处罚。
被告人王X对指控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数额有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数额有误,王X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退赔,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贾XX、赵XX、贾XX、黎X、蒋XX、王XX、王X在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任职期间,利用酒会、答谢会、一日游等活动,在平安XX公司通州XX、健德门营业区、西单XX等地,公开向不特定的保险客户宣传“XX赛银”基XX产品保本保息、刚性兑付、零风险,并由平安XX监管资XX,为深圳XX公司及关联公司吸收公众资XX,获取业务提成。
被告人贾XX参与吸收白X等86名投资人资XX人民币3000余万元。投资人收到返款人民币100余万元。贾XX于2018年7月3日经传唤到案,退缴人民币400万元。
被告人赵XX参与吸收王XX等4名投资人资XX人民币600余万元。投资人收到返款人民币60余万元。赵XX于2018年6月4日经传唤到案,退缴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贾XX参与吸收高XX等5名投资人资XX人民币400余万元。投资人收到返款人民币20余万元。贾XX于2018年6月6日被查获,退缴人民币33万元。
被告人黎X参与吸收范XX等8名投资人资XX人民币500余万元。投资人收到返款人民币30余万元。黎X于2018年6月11日被查获,退缴人民币35万元。
被告人蒋XX参与吸收崔XX等8名投资人资XX人民币300余万元。投资人收到返款人民币20余万元。蒋XX于2018年6月4日经传唤到案,退缴人民币34万元。
被告人王XX参与吸收代某某等5名投资人资XX人民币200余万元。投资人收到返款人民币30余万元。王XX于2018年6月4日经传唤到案,退缴人民币13万元。
被告人王X参与吸收鲍某某等7名投资人资XX人民币100余万元。投资人收到返款人民币5万余元。王X于2018年6月4日经传唤到案,退缴人民币1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投资人白X的证言、报案材料,协议书,对账单等证据证明:2014年至2015年间,贾XX、赵XX、贾XX、黎X、蒋XX、王XX、王X利用酒会、答谢会、一日游等活动,在平安XX公司通州XX、健德门营业区、西单XX等地,公开向不特定的保险客户宣传“XX赛银”基XX产品保本保息、刚性兑付、零风险,并由平安XX监管资XX,为深圳XX公司及关联公司吸收资XX。投资人证言中,王X的电话为139××××××××,工号为1010×××626。
投资人投资时间、投资XX额、返款XX额及投资经手业务员。其中,王XX等4人经赵XX投资600余万元,收到返款60余万元;高XX等5人经贾XX投资400余万元,返款20余万元;范XX等8人经黎X投资500余万元,收到返款30余万元;崔XX等8人经蒋XX投资300余万元,收到返款20余万元;代某某等5人经王XX投资200余万元,收到返款30余万元;鲍某某等7人经王X投资100余万元,收到返款5万余元。
2.投资人刘XX的证言证明:我的业务员是“王莉”,电话135××××××××/186××××××××,工号101×××174,投资地点通州区梨园某大厦。
3.投资人龚XX的证言证明:我的业务员是王X,电话186××××××××。
4.同案佟XX的供述证明:贾XX联系我一起做XX赛银基XX,让我讲课。XX赛银的材料是黎X给我的,他是贾XX给我介绍的。我们的办公地点在某中心,我讲课的时候去,平时是黎X盯着。客户是贾XX那边的业务员带来的,业务员都是贾XX挑出来跟他一条心的。贾XX基本不去某中心,在幕后指挥,挑没人的时候去。黎X将业务员的提成转到我账户,我转给业务员,给谁转,转多少由贾XX决定。
(当庭的供述)贾XX是我的领导,让我讲课,办公地某中心,大概有十来个业务员销售XX赛银产品,办公点负责人是黎X和贾XX。我们的提成由贾XX发放,其他业务员的提成通过我的账号转发。
5.证人魏X的证言证明:我是平安XX公司XXX员,经理是贾XX。贾XX在晨会上,让业务员卖XX赛银产品,给我们施压,说不卖的不让晋级。贾XX让我们参加佟XX举办的培训会和酒会,也在一日游路上介绍,称XX赛银保本保息。贾XX去过培训会,后期每次都去,介绍项目安全,动员大家购买。贾XX给我们发提成,佟XX的账户转钱,每次转提成的时候,佟XX打电话告知。战某、贾XX也销售过XX赛银产品。贾XX不出面,由佟XX与客户见面。
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健德门营业区业务员,主任是贾XX。贾XX让我们开XX赛银的会,佟XX介绍产品,贾XX制定各层级的收益分配规则,给我们3%的提成。贾XX举办酒会和推荐会,佟XX介绍产品,贾XX不出面接触投资人,只给业务员讲课开会。我的提成是佟XX的账户转过来的。
7.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7月3日,贾XX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6月4日,民警将赵XX、蒋XX、王XX、王X约谈至派出所。2018年6月11日,民警抓获黎X。2018年6月6日,民警抓获贾XX。
8.扣押清单、对账单证明:在侦查阶段,赵XX退缴25万元;贾XX退赔23万元;黎X退缴30万元;蒋XX退缴34万元;王XX退缴11万元;王X退缴15万元。
9.对账单、协议书证明:王XX退郑XX20万元。
10.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王X1、佟某1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定罪处罚的情况。
11.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身份。
12.被告人贾XX的供述证明:我是中国XX。2014年7月,我知道销售团队里有人销售XX赛银理财产品,我没有管。我没有销售XX赛银产品,也没有让营业部业务员销售。
(当庭的供述)我是某中心办公点负责人之一。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13.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明:我是平安XX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昝XX部业务员。2013年1月,昝XX在平安XX开会时,向我们介绍XX赛银项目,要求我们动员客户参加他组织的活动,购买XX赛银项目。活动现场,讲师介绍XX赛银产品。我们业务员和客户聊,客户想买的,到昝XX营业部交钱、签合同。我向客户介绍产品保本保息,刚性兑付,平安XX监管,平安财产险托底,年收益10%以上。
14.被告人贾XX的供述证明:我是平安XX公司北京分公司贾XX营业部业务员。2014年7月,XX赛银公司的黎X和佟XX让我参加他们的理财推荐会。黎X说XX赛银项目是政府项目,平安XX托管,还给我们看了XX赛银公司和平安XX的担保文件幻灯片,要求我们动员客户参加酒会活动,组织客户购买。我们带客户参加活动,黎X、佟XX介绍XX赛银产品保本保息,和客户签合同。我们也陪客户到某中心XX赛银公司办公点刷卡交钱。投资款打到XX赛银公司账户。
15.被告人黎X的供述证明:我是平安XX公司北京分公司健德门营业区贾XX营业部销售经理,上级是贾XX。2014年,贾XX说他购买了XX赛银产品,收益不错。酒会上,佟XX和黎X介绍XX赛银产品,说资XX账户由平安XX监管,政府项目。我的客户是保险客户或客户介绍的客户。客户到某中心XX赛银办公地刷卡。
16.被告人蒋XX的供述证明:我是平安XXXX部业务主任。徐XX在平安XX给我们开会,介绍XX赛银项目由平安XX监管,要求我们动员客户参加活动。活动现场,讲师讲解XX赛银项目,我们和客户聊,客户想买的,兰X与客户签合同。投资款打到XX赛银账户。我到客户家里或带客户到平安XX公司签合同。
17.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明:我是平安XX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徐XX部主任,上级是徐XX。徐XX在开会时介绍XX赛银项目,让我们动员客户参加活动,购买XX赛银。我通知保险客户,让他们参加活动。活动现场,兰X或徐XX等人向客户宣传,说是平安XX托管,平安担保财产险,年利率10%以上。
18.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明:我是平安XX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XX徐XX部业务员。徐XX在早会上说XX赛银产品是平安XX托管,平安财产险承保,保本保息,让我们拉客户参加酒会。我通知保险客户参加酒会。酒会上,兰X、李XX、陈某讲XX赛银项目,保本保息。客户想投资的,兰X和李XX拿POS机给客户刷卡。如果客户之后有意向的,找负责的业务员购买。我也拿POS机给客户刷卡,将投资确认书送到客户家里。
另,辩护人出示了被告人王X的展业证,证明王X的工号为101×××0626。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或庭外征求意见,本院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X数额的认定,投资人刘XX、龚XX指认的业务员基本信息与王X的基本信息不相符,且王X对此二人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XX、龚XX的投资与王X有关,王X及辩护人所提指控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XX数额的认定,本院依据投资人直接指认王XX的数额认定,王XX所提指控数额有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赵XX、贾XX、黎X、蒋XX、王XX、王X为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XX,扰乱XX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XX指控贾XX、赵XX、贾XX、黎X、蒋XX、王XX、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贾XX、赵XX、贾XX、黎X、蒋XX、王XX、王X系从犯,退缴违法所得;贾XX有投案情节,当庭认罪;赵XX、蒋XX、王XX、王X有自首情节;贾XX、黎X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贾XX予以减轻处罚,对赵XX、贾XX、黎X、蒋XX、王XX、王X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款,发还相应投资人。贾XX的辩护人所提贾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贾XX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构成自首,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XX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X等人在他人授意下,为其他公司吸收资XX,获取业务提成,非基于单位意志,亦非为单位利益,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王XX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贾XX、赵XX、贾XX、黎X、蒋XX、王XX、王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XX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罚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XX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贾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XX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XX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XX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XX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XX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在案人民币五百五十五万元,发还相应投资人【与(2018)京0105刑初2703号、(2019)京0105刑初317号、(2019)京0105刑初1043号刑事判决书合并执行。投资人名单后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想兵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