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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XX金属制品厂、重庆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

  • 合同事务
  • (2018)鄂民申27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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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再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恩施市XX厂。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响水XX。

  经营者:王XX,女,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容,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湖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钟鼓楼XX。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湖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恩施市XX厂(以下简称恩施XX厂)、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鄂民申27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施XX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资金占用损失费从重庆XX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算错误。涉案《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钢材款按工程进度及甲方(恩施市第三高级中学)向重庆XX公司的付款时间分期给付。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证据主要保存在恩施市第三高级中学,恩施XX厂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无法获取该证据。恩施XX厂一、二审时向法院申请调取关于涉案工程进度节点、恩施市第三高级中学向重庆XX公司付款时间的证据,但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恩施XX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重庆XX公司申请再审称:重庆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余款侍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及恩施市第三高级中学付款两个月后付清。该约定中恩施市第三高级中学付款是指恩施市第三高级中学向重庆XX公司付清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至恩施XX厂起诉时,恩施市第三高级中学未向重庆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审法院认定重庆XX公司违约并自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错误。另外,合同已明确约定未按期付款需按货款的10%承担违约金,恩施XX厂还主张按每吨3元/天要求补偿损失不合理。重庆XX公司差欠的货款仅为158万余元,违约金达到差欠货款的55%,属于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法院应当予以调整。重庆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款分四期给付,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完毕,甲方付款后10天内,重庆XX公司付此之前所供钢材款的70%;工程施工至12层完毕,甲方付款后10天内,重庆XX公司支付该阶段所供钢材款的70%;工程施工至主体竣工验收,甲方付款后10天内,重庆XX公司支付该阶段所供钢材款的70%;余款在主体验收合格,甲方付款两个月全部付清。一、二审法院对《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各阶段钢材供应情况及付款情况等基本事实均未进行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予审理,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任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陈 茁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XX


  • 2018-09-29
  • 恩施市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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