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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李X等与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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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冀0109民初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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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09民初62号

  原告:孙XX,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李X,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李XX,女,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帅,河北XX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孙XX、李X、李XX与被告李XX、第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刘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席帅、第三人西刘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李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位于藁城区的回迁楼单元房两套、车库一个、小房一个,共计价值6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房屋补偿款过渡费、拆迁奖励合计1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原告李X、李XX系原告孙XX与李XX的婚生子女,被告李XX与李XX系同胞兄弟,李XX于1997年11月25日去世,三原告与李XX、被告李XX均系第三人村民。1988年1月31日,李XX取得冀(藁)字第078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明确了宅基地面积和四至。2015年第三人因村内改造,三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拆迁补偿分配方案时得知李XX的宅基地变更到了被告名下,且被告已与第三人达成《西刘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被告已依据该合同从第三人处取得本案诉争财产。三原告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局查询确定上述情况后,遂于2016年10月12日向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案件经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9行初2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行终77号二审行政判决书判定: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原藁城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7日为被告颁发的藁集建(宅)字第011XXXX0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认定:1988年1月31日经原藁城县人民政府批准为李XX颁发了第078号宅基地使用证,三原告和李XX家庭即合法享有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上述一、二审行政判决书生效后,三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已被撤销的藁集建(宅)字第011XXXX0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的本案诉争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返还三原告。三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之下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XX、李X、李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9行初24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行终77号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登记在原告孙XX丈夫、原告李X、李XX父亲李XX名下的第078号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2.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9民初3179号、(2018)冀0109民初1773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民终124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其诉讼档案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对诉争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享有合法的权利。

  被告李XX辩称,冀(藁)字第078号宅基地使用证已失效,三原告并非本案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回迁房及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冀(藁)字第078号宅基地使用证已经被藁集建(宅)字第011XXXX0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代,原证已失去原有的证明力。虽然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藁集建(宅)字第011XXXX0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原证并不必然自动恢复其原有的法律效力。因此,三原告并非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没有向其返还的义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藁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109民初1733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民终901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民申90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藁集建(宅)字第011XXXX0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后,冀(藁)字第078号宅基地使用证并不当然恢复法律效力,三原告并不是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第三人西刘村委会述称,一、2010年,第三人公布村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2011年开始实施拆迁改造。2011年2月,经与李XX协商,李XX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第011XXXX0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实施拆迁,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签订时,李XX持有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且其一家一直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内居住,第三人基于此,与李XX订立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第三人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已于2011年7月支付给李XX各项补偿共计117542元,2014年4月,交付给李XX两套回迁安置房。在李XX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前,第三人已经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约定,将自己的义务履行完毕。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告现在并不是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李XX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并不代表原告就是该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并未通过合法程序重新确定其对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三、第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原告与李XX之间的家务纠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之前贵院已经在原告就该纠纷起诉答辩人一案中驳回了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第三人既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也不是协助执行机构,原告现在列答辩人为案件当事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望贵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西刘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9民初3179号、(2018)冀0109民初1773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民终124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民终90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内容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XX与李XX于1987年农历10月16日结婚,原告李X、李XX系孙XX与李XX的两个女儿,李XX于1997年11月25日死亡。1988年1月31日,原藁城县人民政府为李XX颁发了冀(藁)字第078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李XX;家庭人口:2人;使用时间:1983年;证别:长(期);东邻道、西邻树根、南邻道、北邻道;面积198平方米折0.297亩”。1997年11月27日,原藁城市人民政府为李XX颁发了藁集建(宅)字第011XXXX0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XX;家庭人口:3;批准时间:1988年1月;证别:长期;用地时间:1984;东邻道、南邻道、西邻书根、北邻道;面积198平方米折0.297亩”。以上李XX的宅基地和李XX的宅基地为同一宗土地。李XX系李XX哥哥。2016年10月13日,三原告在本院以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李XX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7日作出的011XXXX0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了(2016)冀0109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7日为李XX颁发的藁集建(宅)字第011XXXX0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判后,李XX不服,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了(2017)冀01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7日,三原告在本院以西刘村委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西刘村委会交付给三原告位于藁城区的回迁楼单元房两套、车库一个、小房一个,支付给三原告房屋补偿款、过渡费、拆迁奖励合计18万元,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了(2017)冀0109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书,三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3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冀01民终1249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7月9日作出了(2018)冀0109民初17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仍不服,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了(2018)冀01民终9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三原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了(2019)冀民申9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三原告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XX所持有的藁集建(宅)字第011XXXX0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撤销,但在原告孙XX、李X、李XX以第三人西刘村委会为被告的诉讼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院、本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均明确认为冀(藁)字第078号宅基地使用证不当然恢复效力,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对涉案土地做出处理,现相关政府部门仍未对涉案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做出处理,也未重新确定权属。权属确定后,权利人仍还需与第三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三原告没有相关政府部门颁发的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XX、李X、李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利华

  人民陪审员  李大伟

  人民陪审员  武淑肖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20-07-02
  • 藁城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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